(2013)青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723号陆智卫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卫,男。辩护人黄某巍,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某,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卫及其辩护人黄某巍、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7时许,被告人陆某卫驾驶车牌号为桂AA10**的越野客车沿南宁市通泰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东方外国语学校门前路段,与沿人行横道自北向南步行通过通泰路的被害人李某政、王某丽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政死亡、王某丽受伤的后果。后被告人陆某卫驾车继续驶离现场并将车辆开往南宁市新锐汽车修理厂修复。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政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王某丽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陆某卫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并依协议向被害人及其家属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陆某卫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被害人及其家属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并不知道发生事故,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不应认定为逃逸;本案是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上述案件事实,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等书证;证人农某某、赵某某、赖某某证言;被告人陆某卫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伤情鉴定、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事故现场视频、讯问录像视频等视听资料;谅解书、和解协议、赔偿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卫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定罪量刑。被告人陆某卫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卫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卫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某卫不属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某卫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受伤及自己所驾驶的车辆损坏。被告人陆某卫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知情的,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仍然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其行为性质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卫在犯罪后,能真诚悔罪,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陆某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海舟人民陪审员 黄燕妮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