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襄阳中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涌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曾某甲,李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某甲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阳中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某甲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曾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系被害人曾某乙之。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1年11月2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枣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2年2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襄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未执行。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阳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系被告人李某甲之母。辩护人吴某甲,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襄阳市某甲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曾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北省襄阳市某甲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朝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曾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辩护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襄阳市某甲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认为自己在枣阳市某广场的住房土地使用权被某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和土地局的人非法抵押,枣阳市某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估价公司)经理曾某乙负有责任,且曾对自己态度不好,一直怀恨在心。2013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一把砍骨刀和一把单刃尖刀在枣阳市某甲路与某乙路路口某超市处守候,曾某乙经过时,李某甲用砍骨刀砍伤曾某乙头部等处,用单刃尖刀捅伤曾的胸腹部,致曾某乙多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某甲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某估价公司具有过错,且李某甲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某甲法院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曾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丧葬费16025元、死亡赔偿金367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某甲币433505元。被告人李某甲答辩称,其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自2011年起患有精神分裂症。李某甲与母亲暂住在其哥哥李某乙位于枣阳市某丙路16号(某广场)的住房处。李某甲认为某估价公司和枣阳市土地局工作失误,造成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被非法抵押,致使该住房一直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怀恨在心。2013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菜刀和单刃尖刀各一把,前往枣阳市土地局,因其2012年曾多次去过土地局,并将该局工作人员打伤,李某甲担心会被认出而无法进入,遂在枣阳市某甲路与某乙路路口的“某超市”门口守候,欲报复某估价公司评估师曾某乙。当曾某乙经过时,李某甲用菜刀砍伤曾头部等处,用单刃尖刀捅伤曾的胸腹部,致曾某乙多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曾某甲因本案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6025元。被告人亲属自愿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甲币30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证实,她在枣阳市某乙路经营一家茶叶店。2013年1月22日16时许,一名男子持菜刀追砍曾某乙至店门前路段,持刀男子向曾某乙头部砍了一刀后,她听到菜刀掉到地上的声音,接着该男子又用尖刀捅刺曾某乙胸腹部。一二分钟后曾某乙满身是血地站在店门口。2.证人田某证实,她在枣阳市某乙路经营一家酒类专卖店。2013年1月22日16时许,一名穿着黑蓝色袄子的男人一边骂,一边持尖刀对着曾某乙胸腹部连戳数刀,她连忙喊路边的交警前来。3.证人芦某证实,她在枣阳市某乙路经营一家复印店。2013年1月22日16时许,一名男子持菜刀砍曾某乙,菜刀掉在地上后,她将刀拾起放进店内,防止那人再捡刀伤人。待她放好刀出来后,发现那名男子又用一把尖刀戳刺曾某乙。4.证人李某甲(枣阳市某大楼保安)证实,2013年1月22日下午4时许,他看见一个穿黑袄子的男子在某大楼门东边台阶处持刀向曾某乙的胸腹部戳刺了五六刀,稍后,他从门卫室出来,看见曾某乙坐在打字复印店门口,头上在流血,地上还掉了一大块头皮,救护车来后,他帮忙将曾抬到车上。5.证人杨某(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证实,2013年1月22日下午,他与民警田某在某乙路巡逻。4时许,他看见路中间有两个人扭在一起,稍后,其中一人朝他所在的方向跑来,腿上在流血,他叫那个男人站住,并询问发生了什么事,那人不说话,他便让田某看住该男子,自己去查看另一人的情况,在茶叶店门口有一名男子浑身是血,地上有一把单刃尖刀,上面有很多血。他打电话给公安局指挥中心,并将刀交给巡警谢某,谢还在先前腿部有伤的男子身上搜出个刀套。6.证人谢某证实,案发当日下午4时20分许,他接到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后赶到现场,看见某乙路茶叶店门口有名伤者,交警杨某称砍伤人的男子坐在信访局东边的台阶上(事后他知道那人叫李某甲),他问李刀子在哪里,李称在茶叶店附近,他从李某甲身上搜出一个刀套。杨某将刀交给他,上面有很多血。7.证人李某乙(某估价公司负责人)证实,2012年5、6月份,李某甲曾拿了一个土地使用证找曾某乙评估,想要抵押贷款,曾某乙说该证是假的,并指出从哪些地方可以判断出真假,十余天后,李某甲又拿了个土地使用证找曾某乙,曾发现先前指出的地方都改了,但仍是个假证。李某甲执意要曾某乙评估,曾让其到土地局询问真假后再说。2013年1月22日下午3时许,曾某乙外出到土地局办事,4时许他看到曾某乙浑身是血坐在公司楼下的茶叶店外。8.证人罗某(枣阳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工作人员)证实,2013年1月22日下午4时许,曾某乙因工作到她办公室谈了约十分钟后离开。9.证人张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之母)证实,李某甲于2011年7月患有精神疾病,曾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过。在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95天后,因患有其他疾病,她们于2013年1月18日为李某甲办理出院手续。案发当天,她让李某甲吃药,李某甲说药有毒,吐掉了。大儿子李某乙于2005年在枣阳市某广场购买了一套住房,李某乙一家在天津,她与李某甲暂住该房。2012年8月,李某甲为该房办理土地使用证一事将土地局的工作人员砍伤。10.证人李某丙、李某丁(被告人李某甲的姐姐)证实,李某甲自2011年7月份起患有偏执性精神病,曾多次住院治疗。11.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人员组织李某甲对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李某甲辨认出编号为6的男子即为被其砍伤的人,在某评估公司上班,但不知道具体姓名。12.提取笔录证实,民警从谢某手中提取单刃刀一把及棕色刀套一个;从芦某打字复印店提取不锈钢菜刀一把。13.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枣阳市北城某乙路北侧人行道上。某乙路北侧是枣阳市土地局办公楼,一楼为12间临街店面,其中茅台习酒门市部与福利彩票店之间开有一道铁门,通向北侧院子,铁门外悬挂有“枣阳市某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标牌。楼房西侧是枣阳市信访局接待服务中心。中心现场位于土地局办公楼一楼南侧的人行道上,在保康有机茶行门前人行道上有一处大小为72×34cm的血泊,由此血泊向西有一道成行的滴状血迹延伸至“某”大铁门前地面。在茶行门前东侧地面上发现有一条团成一团的毛巾,毛巾上附着有血迹。信访接待服务中心门前台阶上在95×75cm范围内可见有较为集中的滴状血迹,由此处血迹向东地面上可见有间断的成行滴状血迹。民警提取的嫌疑作案工具两件:菜刀一把、单刃刀一把。经检验,菜刀刃部有“斩骨刀”字样,全长32cm,其中刃部长19cm,宽10.5cm。单刃刀全长27.2cm,其中刃部长16.2cm,刃部最宽处3cm。两把刀具上均附着有血迹、毛发。侦查人员提取了现场地面的血迹、头皮、毛巾。14.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现场提取可疑血迹为李某甲所留;现场提取毛巾上的血迹、菜刀上、单刃刀上的血迹及现场提取的头皮均为被害人曾斌某。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照片记载,被害人曾某乙头部正中可见一6.2cm创口,深达颅骨,左顶部见一2.7×4.3cm头皮缺损;左顶枕部可见一18.2×0.6cm类环形创口,深达颅骨;前额右侧眉弓上有一“Y”形创口;左锁骨中线平第五肋处可见2.3cm创口,深达肌层;左锁骨中线平第八肋处可见一3.5cm创口,斜向下进入腹腔;左侧腋中线平第九肋处可见一3.3cm创口,深达左侧胸腔;左上腹可见一3.1cm创口深达腹腔;剑突右侧可见一3.2×1.3cm创口,深达腹腔;左腋窝处可见一1.4×0.7cm创口,深达皮下;左侧腋后线可见一0.9×0.4cm创口,深达皮下;左手、右手、右前臂及右膝关节前侧有多处创口及骨折。前述头部及右手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两端锐利;胸部、腹部、左手、右膝关节创口创角一端锐利,一端较圆钝,创缘整齐。结论为:曾某乙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致头部、胸腹部及肢体多部位锐器创、多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16.被告人李某甲2011年12月在襄阳市安定医院、2012年8月至10月在枣阳市中医院、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18日在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的出院小结。17.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3)精鉴字第2013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经鉴定,李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其作案受精神症状的影响,辨认、控制能力削弱,结论为: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8.襄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襄劳教决字(2012)第3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19.抓获经过、被害人及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在卷。20.被告人李某甲供认,他在枣阳市某广场有一套住房,因为土地使用权被开发商抵押到银行了,他没拿到土地使用权证。他认为枣阳市土地局未经业主同意将土地评估,负有责任。2012年9月,他曾为此将枣阳市土地局一副局长砍伤。2013年1月22日16时许,他携带单刃尖刀及菜刀各一把,准备去砍枣阳市土地局局长,因担心进不了土地局的大门而在路口的超市旁守候,准备砍某的评估师,评估师从旁经过时,他冲上前持菜刀向其头部砍了两下,那人夺他的菜刀,并用脚踢他,他将菜刀扔掉后又掏出尖刀往对方身上戳。打斗中,他的腿受伤,他把尖刀扔掉,向市政府方向走,因为腿部流血走不动就坐在信访局门口的台阶上。有个警察过来问他情况,他承认自己将人捅伤了,警察一直跟着他,并将他送到医院。21.附带民事诉讼证据材料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将其所居住的住房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一事无端迁怒于身为评估师的被害人曾某乙,持刀追砍、捅刺被害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被告人李某甲作案受精神症状的影响,辨认、控制能力削弱,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另辩护称,某估价公司具有过错,经查,某估价公司应开发商委托对土地价值进行评估,其评估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且与本案起因没有关联,不能据此认定某估价公司具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某甲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某甲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某甲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甲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曾某甲某甲币16025元(已赔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高级某甲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靳某代理审判员  郭某代理审判员  何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