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4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郭美林诉被告裴刚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美林,裴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4087号原告郭美林,男。委托代理人吴仕贵,绵阳市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刚,男。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美林诉被告裴刚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武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仕贵、被告裴刚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妻同被告系远房亲戚。2010年原告准备投资建设三台县粮食局新德物流园,先后给罗某某150000元用于协调,后由于该工程无法进行,罗某某退款,原告便让被告前去办理退款事宜。2010年12月25日被告代原告领取150000元退款后,至今不返还给原告,现请求被告返还150000元并支付从领款之日起至其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向原告提供350000元借款,同年7月25日原告让被告代为领取退款150000元以冲抵该债务,被告收取该150000元有合法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且原告的主张已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因该债务不合法,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经审理查明:经原告委托,2010年7月25日,被告代原告收到罗某某给付原告的120000元,被告向罗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今代郭美林收到罗某某拒收郭美林人民币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正(其中郭美林借款20000元)”,2011年3月17日,裴刚又代原告收到罗某某退款30000元并出具收条“今代郭美林收到罗某某退还郭美林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两份收条上收款人均由被告裴刚署名。另查明,原告郭美林与諶秀珍系夫妻。2010年7月19日,諶秀珍向裴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裴刚100000元,约定四月内归还。2012年5月,裴刚在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諶秀珍归还借款100000元。諶秀珍辩称该笔借款为郭美林代裴刚向罗某某送钱,后罗某某已返回裴刚,裴刚还给罗某某出具条子,只是諶秀珍未拿到该条子,请求驳回裴刚的诉请。法院审理后对諶秀珍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判决諶秀珍返回裴刚借款100000元。还查明,2010年7月7日,裴刚通过银行给諶秀珍转款350000元,被告称转款原因为借款,但未能提供借条等证据。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收条、银行转款凭证、涪城法院(2012)涪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罗某某出具的书面说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美林委托被告裴刚代领款项,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完成委托事项后,应将其成果交由原告。被告辩称已将其代原告领取的150000元用于抵消原告之妻諶秀珍于2010年7月7日向被告所借的350000元,2010年7月7日被告裴刚虽然通过银行给諶秀珍转款350000元,但原告不认可该款系借款,被告也无諶秀珍出具的借条,故原告之妻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不能认定,被告主张抵消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可就该350000元另案主张。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当被告在另案中起诉原告之妻要求归还被告100000元借款时,原告之妻即在其辩解时主张了该权利,诉讼时效亦应于此时重新开始计算,其距今不足一年,仍在诉讼时效期限之内。至于被告称代领款项系罗某某拒收的行贿款,但现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代原告郭美林领取的150000元返还原告郭美林,并按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款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返还该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郭美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武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垚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