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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化法杨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2013)茂化法杨民初字第48号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杨民初字第48号原告黄某甲,男。被告李某甲,女。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相识仅几个月,在双方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先后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女黄某乙,现年21岁;次子黄某丙,现年17岁。我与被告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以致无法建立起牢固地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婚后所生儿子黄浩峰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关系不好,是因为原告外面有女人,还和外面女人打我。如果原告要求离婚可以,但要补偿500000元给我,两个子女由我抚养,老家屋由我和儿女住。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上半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相识不久后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一定的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婚后先后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女黄某乙,现年21岁;次子黄某丙,现年17岁。婚后共同财产由云南省广南县收垃圾厂,价值300000元,有新屋两层半,占地面积90平方。2013年9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认识,1990年上半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了一男一女,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近年来夫妻双方缺乏沟通了解引起的,双方应该积极搞好家庭团结,才有利于子女的教育成长。另外,被告主张原告在外面与其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由于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不能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然存在,因此原告的处理婚生子女的抚养等请求也得不到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责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东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