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苏民四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付甲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462号原告付甲。被告王某甲。原告付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甲与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甲诉称,我与被告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乙(XX年XX月XX日出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我一直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生活难以得到���障,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要求孩子由被告监护抚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王某乙由被告监护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们的孩子太小了,而且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某乙(XX年XX月X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系多年夫妻关系,且育有一子,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充分,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克服自身的缺点,互敬互爱,还是可以和好生活的。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