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谢建桥与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桥,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746号原告谢建桥。委托代理人葛黎明、李波。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百生。原告谢建桥诉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金瑞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建桥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经营的杭州萧山河庄谢建桥板材经营部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模板,交接方式为由被告指定吕国芳接收,并指定人员或项目负责人朱金龙签字;合同金额为31.5万元,已实际发生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被告收货后最迟不得超过送货单日期两个月内结算;违约责任为如被告不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款,逾期每日按所欠金额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4日、6月20日、7月3日分别向原告供货,合计价款283500元,收货方由朱金龙签字确认,并在送货单上均约定2013年8月10日前被告方保证付款,如超过约定时间,被告方按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载明本单据代替合同,如��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受理。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3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000元。庭审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变更为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三份,委托代理合同、现金缴款单和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被告支付货款283500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被告因违约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作出了相应约定,原告也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9000元,但考虑被告违约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上述律师代理费中的12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建桥价款283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二、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谢建桥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谢建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8元,减半收取2919元,由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谢建桥已向本院预交,谢建桥同意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