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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陈春林与罗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林,罗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131号原告:陈春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超、娄文君。被告:罗学林。原告陈春林为与被告罗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春林委托代理人娄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林起诉称:被告罗学林因经营需要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其中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1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立据两份。后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判令被告罗学林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学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罗学林分别于2011年10月11日、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已于庭前发送起诉状副本时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春林与被告罗学林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罗学林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学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春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其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学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 霞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131号原告:陈春林,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富通家园69幢839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超、娄文君,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学林,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鹏盛嘉苑7幢3单元402号。被告:陈彩球,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春林与被告罗学林、陈彩球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陈彩球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春林撤回对被告陈彩球的起诉。审判员陈丽红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代书记员胡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