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8日,住商水县。被告韩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9日,住商水县。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就给原告讲,如果和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才放心拿钱给原告做生意,原、被告于同年6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各回各家生活至今。现原告了解到被告好逸恶劳,被告常年在别人家居住,是被告欺骗原告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根本没有一点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供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2012年6月11日在商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证人韩XX、王XX的出庭证言,目的证明原、被告虽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并没有举行过门仪式,至今原告和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过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韩XX、王XX出庭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没有举行过门仪式,至今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并未举行过门仪式同居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某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自强审 判 员 张斌伟人民陪审员 李亚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明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