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园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杨超与车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车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杨超。委托代理人王春龙,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永华。原告杨超诉被告车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俊与人民陪审员蒋克勇、陈学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车永华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杨超借款5万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及利息暂计6000元(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车永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杨超与被告车永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于被告5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4000元。如被告未及时按此约定偿还本息,被告按逾期每天支付200元计算。被告借得款项后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诉讼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超与被告车永华的借款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依据借款协议,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理应支持。原告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定限度,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车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超借款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方式为: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100元、公告费69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2410元,由被告车永华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杨 俊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