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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彭龙与蒋佳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龙,蒋佳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佳平。上诉人彭龙与被上诉人蒋佳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黔盘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彭龙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蒋佳平与彭龙系盘县大山镇上寨村村民。2012年4月7日下午,蒋佳平到盘县大山镇樟木树种地,彭龙以蒋佳平耕种的土地是其承包的土地为由,与蒋佳平发生争吵,之后彭龙用拳头将蒋佳平的头部打伤,经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佳平之伤为轻伤。同日,蒋佳平在盘县大山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了初步检查,2012年4月8日凌晨,蒋佳平由120救护车送至盘县人民医院,以其8小时前被人打伤头部,当时昏迷10余分钟,醒后伤处疼痛,右侧外耳道腔流血,头晕、恶心为由到盘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脑震荡、右耳外伤、右耳鼓膜穿孔、外耳道皮肤裂伤,于2012年4月8日正式住院,2012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71天,共支付诊疗费17016.74元。出院后,蒋佳平于2012年11月15日,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支付费用575.49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7592.23元。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蒋佳平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彭龙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彭龙辩称蒋佳平在盘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发生了治疗头部以外的费用,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根据盘县人民医院的病史记录所载明的内容,蒋佳平因头部疼痛,右侧外耳道腔流血,头晕、恶心为由到盘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盘县人民医院对其头部以外进行的检查,是其诊疗疾病过程中确诊病情所进行的必要检查,根据住院费用清单来看,盘县人民医院以其脑震荡、右耳鼓膜穿孔、外耳道皮肤裂伤收治,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并未对蒋佳平头部以外的疾病进行治疗,因此,蒋佳平所支付的诊疗费,应当视为诊治脑震荡和右耳伤势的费用。虽然彭龙认为蒋佳平住院治疗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但根据彭龙的自认将蒋佳平摔倒在地,结合盘县公安局大山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书,以及对彭龙、蒋佳平、彭白婷、彭建平、汤创新、何克丽所作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蒋佳平因脑震荡、右耳鼓膜穿孔、外耳道皮肤裂伤住院并由此产生的诊疗费用是彭龙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彭龙应对蒋佳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彭龙应赔偿蒋佳平因伤住院支付医疗费17592.23元;蒋佳平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何厚华进行护理,彭龙应当支付护理费,由于蒋佳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当参照发生侵权行为发生时贵州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根据《贵州省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统计公报》、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2011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949元,即月平均工资为2745.8元,护理费应为2745.8÷21.75天×71天=8963元,故彭龙应支付蒋佳平护理费8963元,对蒋佳平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蒋佳平无固定工作,也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当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2745.8÷21.75天×71天=8963元,故蒋佳平主张误工费71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盘县财政局(盘财发(2010)9号)文件》的规定,蒋佳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71天=7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蒋佳平所受之伤为轻伤,盘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右耳听力下降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并未出具给予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蒋佳平主张营养费355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蒋佳平应提供交通费的依据,由于蒋佳平就医过程中确需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对蒋佳平请求食宿费451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彭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佳平医疗费17592.23元、误工费7100元、护理费89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865.23元;二、驳回蒋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2元,由蒋佳平负担148元,由彭龙负担364元(案件受理费已由蒋佳平预交,彭龙在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蒋佳平)。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彭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3)黔盘民初字第1122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蒋佳平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合法。2012年4月7日15点左右,上诉人彭龙发现被上诉人蒋佳平在其承包经营的地里种玉米而进行劝阻,但未动手打过蒋佳平。被上诉人蒋佳平与上诉人发生争执后健康状况良好,并从地里背着满满的一背架苕子回家。回家后手持镰刀到上诉人家去与陆美发生激烈的抓打,与陆美抓打受伤后才报警,因此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是在2012年4月7日18点左右。盘县公安局大山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出警地点是在上诉人彭龙家,真正介入调查时间是2012年6月20日以后。派出所对蒋佳平、何厚华的调查材料有多处相互矛盾。2012年6月21日派出所对何克丽、汤创新、彭白婷、彭建平等未成年人调查时却无监护人或代管人在场,是“非法证据”。大山镇派出所骗取上诉人彭龙到地里伪造了“现场指认笔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依据不合法。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纠纷是由于土地纠纷引起的,双方都无异议,而一审却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本案无关。再有被上诉人受伤即便是上诉人造成的,那么也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蒋佳平作如下答辩: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彭龙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伤害行为,伤害后果为轻伤。受伤后治疗情况成立,治疗时间、治疗地点、诊断结果、治疗费用都有明显的体现。二、被上诉人蒋佳平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起诉,且所提供的证据均证实了本案经过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实,证明了被上诉人蒋佳平在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鉴定情况及产生的各项费用。一审判决理由充分、判决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彭龙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新证据:1、肖坤云、张厅厅、何丽琳三份证人证言,拟证明蒋佳平与彭龙争执后没有受伤。被上诉人蒋佳平质证认为,三份证人证言是被上诉人单方出示,证人没有到庭经过询问,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2、证人彭益安、陆美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蒋佳平与彭龙争执后身体健康状况良好。被上诉人蒋佳平质证认为,证人彭益安、陆美系上诉人彭龙的哥哥和妻子,且上诉人彭龙与蒋佳平打架时不在现场,对两个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蒋佳平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肖坤云、张厅厅、何丽琳三份证人证言,因三个证人未到庭,对三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2、证人彭益安的证人证言,彭益安陈述只知道彭龙与蒋佳平闹架,没有在现场,因此对彭益安的证人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人陆美的证人证言,陆美系彭龙之妻,且陆美没有在打架现场,因此对陆美的证人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龙打伤被上诉人蒋佳平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对蒋佳平的询问笔录,对彭龙的讯问笔录,以及何克丽、彭白婷、彭建平、陆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彭龙将被上诉人蒋佳平打伤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彭龙否认打伤被上诉人蒋佳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彭龙陈述把蒋佳平摔倒在地,但无证据证明互殴,上诉人彭龙承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彭龙赔偿被上诉人蒋佳平34865.23元是合理的。上诉人彭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上诉人彭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加祥审 判 员  程 瑶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