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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汪海波与秦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波,秦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00449号原告汪海波。被告秦永明。原告汪海波与被告秦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海波、被告秦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海波诉称,2010年7月29日秦永明因资金周转紧张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3分。借款到期秦永明陆续还款,至2012年8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秦永明还下欠我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8万元,秦永明当场给我重新出具了欠条。之后秦永明再未还款,我多次催要,秦永明以各种理由推脱。现我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秦永明立即偿还我借款12万元、利息8万元及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永明辩称,对原告汪海波起诉我下欠他借��的事实无异议。我的外债未收回,现在无力向原告偿还,并非我恶意下欠不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被告秦永明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汪海波短期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3分,被告秦永明向原告汪海波出具了30万元欠条。后被告秦永明分次还款18万元。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秦永明总计下欠原告汪海波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8万元。当场被告秦永明收回原借款30万元条据,重新向原告汪海波出具了下欠本金12万元、利息8万元的两张借条。后被告秦永明再未还款,原告汪海波催要借款未果,起诉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一致的意见在卷为证,又有被告秦永明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两张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7月29日原、被告自愿借贷,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秦永明确认债务并另行出具两张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8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2012年8月10日以后借款计算的利息一节,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3分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永明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汪海波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该款2012年8月10日之前的利息80000元,并承担120000元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秦永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晋生人民陪审员  袁开新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日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