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温州佰正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与郑福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佰正仪表科技有限公司,郑福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民初字第730号原告:温州佰正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云成。委托代理人:林赞勇。被告:郑福标。原告温州佰正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郑福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佰正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赞勇、被告郑福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座落在凤凰工业区创深路2号的厂房租给原告使用,年租金280000元,租期五年,被告保证原告在租期内正常使用厂房,因其他因素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厂房时,被告应赔偿原告当年房租,并补偿房租费的50%。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2日、2013年1月9日支付被告租金200000元、180000元,共计380000元。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厂房进行改造、装修,于2012年12月正式生产经营。因被告租赁给原告的厂房系违法建筑,2013年2月24日,乐清市白石街道办事处组织拆违,拆除了被告的违章厂房,给原告造成了无可估量的损失,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根本不能履行,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280000元,但被告仅返还50000元,尚需返还原告厂房租金23000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厂房租金23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4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厂房被拆被告不知道。厂房系违章建筑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原告就知情。原告支付的380000元中有280000元系年租金,另100000元是给别人的,与我无关。已归还50000元,剩余230000元租金愿意返还。因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法马上还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厂房租赁协议,证明原告租赁被告厂房并约定租金、租期、违约责任等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厂房租金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乐清市人民政府白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租赁给原告的厂房系违章建筑,并于2013年2月24日被白石街道办事处拆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清单及票据,证明厂房拆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租赁厂房时就知道厂房系违章建筑,拆除不是被告造成的,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就口头约定违章折除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证据5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证据5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农历八月十六日),原告温州佰正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福标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甲方)将痤落在乐清市白石街道凤凰工业区创深路二号的厂房(占地面积15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租给原告(乙方)使用;租期五年,即农历2012年8月16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280000元,首付租金为农历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2月30日,第二期租金为2013年8月付清,第三期租金为2014年8月付清,接下来以此类推,5年租金不变;被告不得在原告租期内把厂房转租给他人和收回自己使用,并保证原告在租期内能正常使用厂房,或因其他因素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厂房时,被告应赔偿原告当年的房租费,还要加上房租费的50%给予补偿……”。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之前,出租的上述厂房被告已出租给他人使用,原告需提前使用厂房,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于2012年9月22日支付被告厂房租金200000元,其中100000元用于支付给之前的承租人,另100000元作为农历2012年8月16日之后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9日支付被告180000元。因被告租赁给原告的厂房系违章建筑,2013年2月24日,乐清市白石街道办事处组织拆违,拆除了被告出租的违章厂房,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租赁厂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280000元,被告已返还原告50000元,剩余230000元未还。故导致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了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温州佰正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福标于2012年10月1日(农历八月十六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厂房系违章建筑。被告将违章建筑的厂房出租给原告,原告也明知系违章建筑,而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双方均违反了有关违章建筑不得转让、租赁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民事行为无效,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无效。因此,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租金23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2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温州佰正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福标于2012年10月1日(农历八月十六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郑福标应返还原告温州佰正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租金23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三、驳回原告温州佰正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福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温州佰正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被告郑福标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金莲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包婉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