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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曹某甲、曹某乙、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廖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乙,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廖某某,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北检刑诉字(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1月中旬,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廖某某成为开设在郴州市北湖区增湖村5组一民房内赌场的股东。该赌场提供桌椅、赌具等,以“广东三公”的方式赌博,并从赌客赌注中“抽水”获利。赌场雇佣侯某某、曹某(均另案处理)负责发牌“抽水”,曹某丙、李某(均另案处理)负责望风。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廖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从“抽水”中分红,分别非法获利约20000元。2010年11月25日16时许,公安民警查获该赌场,并抓获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廖某某及十余名参赌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侯某某、曹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廖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开设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组织人员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廖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曹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处理,追缴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炜人民陪审员  周贤陆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