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民初字第0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韩荣与掌于海、严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荣,掌于海,严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0610号原告韩荣,男,57岁。委托代理人蒋小平,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掌于海,男,58岁。被告严素兰,女,54岁。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淼,江东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韩荣诉被告掌于海、严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进行诉前调解。2013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荣及委托代理人蒋小平及被告掌于海、严素兰委托代理人于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荣诉称,2007年4月24日,被告掌于海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2007年8月7日,因被告不能归还借款,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2009年7月29日,因被告还没归还该借款,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并申明前面所有协议作废。至2009年7月底,被告尚欠200元及利息45万元,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5万元给原告。2010年9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级别管辖限制,原告就本金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7月11日,法院作出判决。现原告依据协议,对利息部分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2009年7月29日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41万元(协议约定截止2009年7月利息为45万元,从2007年8月至2011年7月11日止,利率按2%计算,利息为96万元);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韩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8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诉状,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掌于海签订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投资款200万元变为被告借款,每月支付利息5万元。截止2009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利息4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0)滨商初字第050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掌于海原系合伙关系,原投资款转为借款,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该判决书已对本金作认定,但对利息未作认定。被告掌于海、严素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是打印的,不能证明是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形成的,即使该证据中8月22日形成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立案,因此,诉讼时效的中断应当以立案为准;证据2的第二条为无效条款。2009年7月29日之前,双方是合作关系,合伙期间不可能有利息的。第四条内容约定不明,且部分内容未生效;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能证实被告主张的2009年7月29日是合伙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的分界线。被告掌于海、严素兰辩称:1、原告起诉借款利息141万元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解除原来的合作协议,将原告原来的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约定于2010年4月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定于2010年4月向原告交付200万元。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未提及利息。按协议约定,原告本金及利息的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4月计算,现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利息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时间为2009年7月29日,此前双方为合伙关系,但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被告)于2007年4月24日向乙方(原告)借款200万元资金,现变为甲方借款,利息按每月5万元计算给乙方,利息截止2009年7月29日尚欠45万元”。该条关于45万元利息的约定为无效条款。3、被告已超额支付,现要求原告依法归还。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之前已归还原告85.5万元,2009年12月6日至2013年8月23日计归还原告169.5万元,合计255万元。因被告仅欠原告200万元,无任何利息,因此,被告已超额支付45万元,要求被告依法返还。被告掌于海、严素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3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6日、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1月24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5万元、10万元;2、银行汇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2013年5月7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25万元;3、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南京明达热镀锌厂以100万元价格过户给原告,冲抵其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009年12月6日被告归还5万元和2010年2月12日被告归还的3万元真实性无意义,但已在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0)滨商初字第0505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认定;对证据2,2011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南京明达热镀锌厂以100万元价格过户给原告,但协议注明100万元中8万元,用于归还被告欠他人的债务,原告实得92万元;对证据3,被告其他还款均为履行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0)滨商初字第05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对原、被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4日,原告韩荣作为滨海合作投资人与南宁伊美达镀锌厂(即南京明达热镀锌厂)的掌于海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掌于海负责提供厂房、设备、业务、技术等,韩荣一次性投资两百万元人民币并参与管理,合作期限暂定三年。”协议签订后,因该厂生产不景气,2007年8月7日,原告韩荣与被告掌于海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07年4月24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截止,如果南京明达热镀锌厂继续生产,自合同起掌于海每年付给韩荣利息60万元;如果到2007年8月31日止,南京明达热镀锌厂彻底停产,自合同起掌于海每年必须付给韩荣利息40万元,直至本金200万元付完为止;停产一个月内,先付给韩荣100万元,然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本金。”2008年5月23日,被告掌于海以企业投资人的身份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韩荣于2007年5月投资南京明达热镀锌厂人民币150万元整,该投资已用于生产资金,尚未收回。并加盖了南京明达热镀锌厂的公章。后被告掌于海陆续给付原告85.5万元,其中利息为48.5万元,本金37万元。37万元本金中,2008年4月27日给付本金25万元,2008年4月28日给付本金5万元,2008年5月7日给付本金7万元。2009年7月29日,原告韩荣与被告掌于海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于2007年4月24日和2007年8月7日所签订的协议作废,双方解除合作关系;掌于海于2007年4月24日向韩荣借款200万元资金,现变为掌于海借款利息按每月5万元计算给韩荣,利息截止2009年7月尚欠45万元(按实际条据为准);在经营期间,因韩荣退出关系,故掌于海在生产经营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与韩荣无关;另外,协议还约定,本金和利润在没有还清的基础上,被告仍按每月5万元计算。本金定于2010年4月份还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掌于海分别2009年12月6日和2010年2月12日付给原告韩荣5万元、3万元,其中5万元归还的是本金。因被告掌于海未及时归还余款,韩荣于2010年9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掌于海归还借款本金195万元。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滨商初字第05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掌于海归还原告韩荣借款本金158万元。该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7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执行局执行。于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被告掌于海以南京明达热镀锌厂资产冲抵债务92万元和归还现金方式,履行完毕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韩荣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200万元的借款利息,本院以(2011)滨诉前调字第804号立案,经调解未果,于2013年6月27日将所有材料退还原告,原告于2013年7月8日重新起诉,将原诉讼标的165万元,变更为141万元,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审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韩荣与被告掌于海原为合作关系,后因被告南京明达热镀锌厂经济效益不好,双方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协议解除合作关系,将原投资款200万元转化为被告掌于海的个人借款,且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利息及利率。该协议签订是原告韩荣与被告掌于海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掌于海、严素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掌于海、严素兰归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已超额支付利息,因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就本案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韩荣已于2011年8月22日就向本院提起诉讼,至2013年6月27日该案一直在本院进行诉调,即原告在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对两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借款利息的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为两部分,一部分为2009年7月29日前尚欠利息。按照2009年7月29日的协议约定,2007年4月24日和2008年8月7日原告韩荣与被告掌于海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作废,韩荣原投资款200万元转化为借款,每月按5万元计息,截止2009年7月29日,掌于海尚欠韩荣利息45万元。但协议同时约定按实际条据为准。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08年4月27日被告掌于海向原告支付本金25万元;2008年4月28日,被告掌于海向原告支付本金5万元;2008年5月7日,被告掌于海向原告支付本金7万元。故2009年7月29日前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即2007年4月24日至2008年4月26日前,以本金200万元计算;2008年4月27日至2008年4月28日,以本金175万元计算;2008年4月29日至2008年5月6日,以本金170万元计算利息;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7月28日,以本金163万元计算利息,上述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一部分为2009年7月29日至2011年7月11日期间尚欠利息。原告韩荣主张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支持。2009年12月6日,掌于海已归还韩荣借款本金5万元,故2009年7月29日至2009年12月5日,本金按照163万元计算;2009年12月6日至2011年7月11日,本金按照158万元计算,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在2009年7月29日之前,被告掌于海已归还原告韩荣利息48.5万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掌于海又归还原告韩荣利息3万元,上述被告掌于海归还的51.5万元利息从判决确定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掌于海、严素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荣借款利息:从2007年4月24日至2008年4月26日,按照本金200万元,从2007年4月27日至2007年4月28日,按照本金175万元,2007年4月29日至2004年5月7日,按照本金170万元,从2007年5月8日至2009年7月29日,按照本金163万元,均以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09年7月29日至2009年12月5日,按照本金163万元,2009年12月6日至2011年7月11日,按照本金158万元,均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掌于海已归还的51.5万元利息,从上述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被告掌于海、严素兰负担20000元,原告韩荣2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刘 寒审 判 员 牛进国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金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