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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喜田与王贵昌、王正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昌,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清,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贵昌,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田,农民。原审被告王正刚,农民。原审被告江帮平,农民。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贵昌,农民。上诉人王贵昌、王正清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2月25日下午16时,涉县西达镇后匡门村村民刘喜田与本村村民王贵昌因道路纠纷发生争执,随后王贵昌妻子江计连、儿子王正清,刘喜田的妻子赵二英、哥哥刘毛女、侄子刘朋飞等多人发生打架。期间王贵昌、王正清对刘喜田进行殴打,刘喜田的损伤为轻微伤;江帮平用小铁椅将王大鱼头部砸伤,王大鱼的伤情为轻微伤。刘喜田2008年12月26日入住天津职工医院,2009年1月15日出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58.42元,刘喜田的法医鉴定费为644元。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林牧渔业11363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道路发生纠纷,应当正确解决,或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而不应相互殴打,侵害他人身体,原、被告在互殴中原告刘喜田被被告王贵昌、王正清殴打致伤,王贵昌、王正清应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也参与互殴,其本身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50%。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58.42元,误工费11363元÷365天×20天=622.6元,护理费11363元÷365天×20天=6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300元,鉴定费644元,以上共计5247.62元。被告王贵昌、王正清赔偿原告以上各项费用的50%,计2623.81元。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贵昌、王正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原告刘喜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623.81元,被告互付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喜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和二被告各负担25元。宣判后,被告王贵昌、王正清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起诉状的时间没有发生任何事情,对王贵昌、王正清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王贵昌且系伪证,并非原件,本案超诉讼时效。营养费请求的是200元,一审判决却是300元,鉴定费票据是544元,而一审判决鉴定费却是644元。一审判决书中原告的名字混乱,合议庭组成未告知,公开审理的另两个审判员未到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喜田提交书面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刘喜田的诉状中请求的营养费为200元,在开庭时亦确认为200元。一审卷中第40页,刘喜田:时间有笔误,应为2008年12月25日。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喜田虽然在其起诉状中称是2008年12月15日,但在开庭时已作出更正,确认发生争吵并打架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5日,上诉人亦认可系2008年12月25日发生的事,本案可以确认双方发生互殴的时间系2008年12月25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作为证据,但并非唯一证据,上诉人王贵昌亦认可在发生互殴时在场,据此一审判决令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妥。本案发生时间虽然在2008年12月25日,但至2011年5月17日涉县公安局作出涉公(西达)决字(2011)第0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期间,双方的纠纷仍在涉县公安部门解决,其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5月17日计算至刘喜田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刘喜田起诉时至庭审确认,其请求的营养费为200元,一审判决刘喜田营养费300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本案时间,本院确认刘喜田的营养费为200元。刘喜田验伤的鉴定费确系644元。一审判决中刘喜田的名字并未发生错误。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开庭笔录中显示为三人。综上,除上诉人上诉的刘喜田的营养费变更为200元外,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贵昌、王正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被上诉人刘喜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573.81元,二上诉人互付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贵昌、王正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双振审判员  王一民审判员  张曙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翠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