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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婷、刘长东等与杨伟华、杨忠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婷,刘××,刘凤芹,杨伟华,杨忠松,庄茂林,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刘婷。原告刘××。��告刘凤芹。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玺帅、张永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华。被告杨忠松。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昭越,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茂林。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96号。代表人王成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223号。代表人赵志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园路39号。代表人孙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系该公司法律���问。原告刘婷、刘××、刘凤芹与被告杨伟华、杨忠松、庄茂林、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20时47分许,王高旭驾驶鲁B×××××号小型汽车载杨秀梅、解圣娜、仇忠宝,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胡埠庄村前路段处,驶入路左,恰遇庄茂林驾驶冀D×××××号-冀D×××××挂号大型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两车相刮,鲁B×××××号小型汽车发生旋转,恰遇杨伟华驾驶鲁F×××××号大型汽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处置不及两车相撞,致王高旭、杨秀梅、解圣���、仇忠宝当场死亡。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863.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20年)、丧葬费186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33985元(20391×5÷3)、子10195元(20391×1÷2)、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为270863.7元。被告杨伟华辩称:我是杨忠松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杨忠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忠松辩称:杨伟华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责任应由我承担,发生事故后杨伟华与五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庄茂林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与五原告达成协议。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冀D×××××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和主车20万商业第三者险、挂车5万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且实际车主是庄茂林不是我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商业险按照保险条款应予以免除,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F×××××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万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次事故有另外车辆,有两份交强险,在交强险内,三分交强险应均摊,商业险中应按15%的责任承担,由于被告杨忠松未提交行驶证驾驶证进行核实,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商业险,诉讼费、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20时47分许,王高旭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汽车载杨秀梅、解圣娜、仇忠宝,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胡埠庄村前路段处,驶入路左,恰遇被告庄茂林驾驶冀D×××××号-冀D×××××挂号大型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两车相刮擦,鲁B×××××号小型汽车发生旋转,恰遇被告杨伟华驾驶鲁F×××××号大型汽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处置不及两车相撞,致王高旭、杨秀梅、解圣娜、仇忠宝当场死亡。被告庄茂林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王高旭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且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与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庄茂林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报警,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较小,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伟华未遵守通行原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秀梅、解圣娜、仇忠宝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月11日庄茂林与刘淑风(王高旭之妻)、邴淑萍(仇忠宝之妻)、刘婷(杨秀梅之女)、孙秀美(解圣娜之母)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如下:一、甲方(庄茂林)一次性赔偿给乙(刘淑风)、丙(邴淑萍)、丁(刘婷)、卯(孙秀美)四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五十五万元整,乙、丙、丁、卯各人民币十三万七千五百元。二、支付时间及方式:甲方(庄茂林)于2013年1月16日前分别支付乙、丙。丁、卯现金二万元,剩余四十七万元甲方将上述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乙、丙、丁、卯方抵顶上述赔偿款人民币四十七万元。三、甲、乙双方互赔车损,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甲、乙方。四、本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丁、卯方商定此事为一次性了结,乙、丙、丁、卯不因此事再追究甲方及挂靠公司的任何民事责任。五、本协议经甲、乙、丙、丁、卯五方签字后生效。庄茂林、刘淑风、邴淑萍、刘婷、孙秀美在落款处签名捺印。该协议业经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予以公证。2013年1月11日甲方: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乙方:刘淑风、邴淑萍、刘婷、孙秀美就保险金权益转让达协议如下:一、庄茂林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五十五万元,乙方各人民币十三万��千五百元。二、甲方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上述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所投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乙方,抵顶上述全部赔偿款四十七万元。多余或不足部分互不追究。甲方协助办理。三、乙方一致同意将上述全部赔偿款由保险公司赔付后直接打入各方提供的账号内。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订后生效。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有关部门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其法律效力相同。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成孝签名,刘淑风、邴淑萍、刘婷、孙秀美在乙方处签名捺印。该协议由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后被告庄茂林付给原告刘婷人民币2万元。2013年1月11日杨伟华与刘淑风(王高旭之妻)、邴淑萍(仇忠宝之妻)��刘婷(杨秀梅之女)、孙秀美(解圣娜之母)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如下:一、甲方(杨伟华)一次性赔偿给乙(刘淑风)、丙(邴淑萍)、丁(刘婷)、卯(孙秀美)四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四十一万元整,乙、丙、丁、卯各人民币十万二千五百元。二、支付时间及方式:甲方将上述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乙、丙、丁、卯方抵顶上述赔偿款人民币四十一万元。三、甲、乙双方互赔车损,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甲、乙方。四、本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丁、卯方商定此事为一次性了结,乙、丙、丁、卯不因此事再追究甲方及车主的任何民事责任。五、本协议经甲、乙、丙、丁、卯五方签字后生效。杨伟华、刘淑风、邴淑萍、刘婷、��秀美在落款处签名捺印。该协议业经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予以公证。2013年1月11日甲方:杨丽华与乙方:刘淑风、邴淑萍、刘婷、孙秀美就保险金权益转让达协议如下: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四十一万元,乙方各人民币十万二千五百元。二、甲方将上述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海阳支公司所投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乙方,抵顶上述全部赔偿款四十一万元。多余或不足部分互不追究。甲方协助办理。三、乙方一致同意将上述全部赔偿款由保险公司赔付后直接打入各方提供的账号内。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订后生效。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有关部门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其法律效力相同。���丽华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刘淑风、邴淑萍、刘婷、孙秀美在乙方处签名捺印。该协议由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予以公证杨秀梅.1971年1月14日出生,其姊妹三人,其母刘凤芹,女,1936年10月11日出生,其女刘婷,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其子刘××,男,1995年2月11日出生。被告庄茂林所驾驶其个人所有,挂靠在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冀D×××××号-冀D×××××挂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主车20万、挂车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此,2012年11月3日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被告杨伟华驾驶其雇主被告杨忠松所有的鲁F×××××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此,2012年4月19日被告杨忠松(杨丽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本次事故另一死者王高旭的法定继承人刘淑风、王建坤、王秀秀、王丰宝、栾松梅亦诉至本院,经庭审查明其合理经济损失为:梅死亡赔偿金642900元,丧葬费18699元,被抚养人王丰宝生活费112150.5元,被抚养人栾松梅生活费112150.5元,被抚养人王建坤生活费40782元计926682元,车损费9700元。本次事故另一死者仇忠宝的法定继承人邴淑萍、仇晓梅、仇百军亦诉至本院,经庭审查明其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42900元,丧葬费18699元,被抚养人仇百军生活费5097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717576.5元。本次事故另一死者解圣娜的法定继承人解俊宝、孙秀美、解天淇亦诉至本院,经庭审查明其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42900元,丧葬费18699元,被抚养人解俊宝生活费66270.75元,被抚养人孙秀美生活费81564元,被抚养人解天淇生活费407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855215.7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王高旭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汽车载杨秀梅、解圣娜、仇忠宝,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胡埠庄村前路段处,驶入路左,恰遇被告庄茂林驾驶冀D×××××号-冀D×××××挂号大型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挂擦,鲁B×××××号小型汽车发生旋转,恰遇被告杨伟华驾驶鲁F×××××号大型汽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处置不及两车相撞,致王高旭、杨秀梅、解圣娜、仇忠宝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三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王高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庄茂林、杨伟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庄茂林驾驶其个人所有挂靠在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冀D×××××号-冀D×××××挂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二份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庄茂林按其所负��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伟华驾驶其雇主被告杨忠松所有的鲁F×××××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杨伟华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王高旭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庄茂林、被告杨伟华各以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庄茂林所驾驶的冀D×××××号-冀D×××××挂号大型货车挂靠在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庄茂林承���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杨伟华系被告杨忠松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杨忠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庄茂林所有的冀D×××××号-冀D×××××挂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主车20万元、挂车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庄茂林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忠松所有的鲁F×××××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杨忠松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一、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20年)、丧葬费18699元,被抚养人刘凤芹生活费33985元(20391元×5年÷3人),被抚养人刘××生活费10195元(20391元×1年÷2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应当根据对原告的伤害程度确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刘婷、刘××、刘凤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42900元,丧葬费18699元,被抚养人刘凤芹生活费33985元,被抚养人刘××生活费10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710779元(四死者合计3210253.2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33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按比例承担48709.98元(710779元÷3210253.25元×22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按比例承担24354.99元(710779元÷3210253.25元×110000��),超出限额部份637714.03元(710779元-48709.98元-24354.99元),由被告庄茂林按责承担95657.1元(637714.03元×15%)(四伤者合计432592.99元),超出被告庄茂林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所投保不计免赔主车20万元、挂车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按比例承担55281.24元(95657.1元÷432592.99元×250000元),超出限额部份40375.86元(95657.1元-55281.24元)由被告庄茂林负担;被告杨忠松按责承担95657.1元(637714.03元×15%)(四伤者合计432592.99元),超出被告杨忠松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所投保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按比例承担66337.48元(95657.1元÷432592.99元×300000元),超出限额部份29320.22元(95657.1���-66337.48元)由被告杨忠松负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婷、刘××、刘凤芹经济损失103991.22元(48709.98元+55281.24元),被告庄茂林应当赔偿原告刘婷、刘××、刘凤芹经济损失40375.86元,扣除被告庄茂林已垫付20000元,被告庄茂林还应当赔偿原告刘婷、刘××、刘凤芹经济损失20375.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婷、刘××、刘凤芹经济损失90692.47元(24354.99元+66337.48元),被告杨忠松应当赔偿原告刘婷、刘××、刘凤芹经济损失29320.22元。被告庄茂林、杨忠松辩称:其与五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因其并非与死者的全部继承人所签订,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辩称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关于由于被告杨忠松未提交行驶证驾驶证进行核实,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商业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婷、刘××、刘凤芹经济损失103991.2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婷、刘××、刘凤芹经济损失90692.47元。三、被告杨��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婷、刘××、刘凤芹经济损失29320.22元。四、被告庄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婷、刘××、刘凤芹经济损失20375.8元。五、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庄茂林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刘婷、刘××、刘凤芹对被告杨伟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3元、速递费360元计572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杨忠松负担412元,被告庄茂林、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松审判员 李 妍审判员 赵显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