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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同商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与祁涛陈雁滨王雅娟武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涛,陈雁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王雅娟,武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商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涛,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大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冯月珍,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雁滨,男,1979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利宁,男,1970年2月4日出生,大同市矿区司法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住所地大同市站前街1号。负责人王保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莉,女,1976年8月2日出生,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樊培廷,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雅娟,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原审被告武明,男,1988年8月7日出生。上诉人祁涛、陈雁滨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祁涛的委托代理人冯月珍,上诉人陈雁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宁,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樊培延、杨莉,原审被告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雅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被告王雅娟、祁涛、陈雁滨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雅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被告祁涛、陈雁滨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王雅娟发放贷款10万元。祁涛、陈雁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依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现王雅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752.59元,利息2596.39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雅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祁涛、陈雁滨应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雅娟、祁涛、陈雁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祁涛辩称担保合同无效,实际借款人与申请人不是同一人,但其只提供被告武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而武明本人并未到庭陈述质证,且其曾替被告王雅娟归还过部分欠款,可认定其对借款人的事实及数额均认可。故对被告所述,不予采信。被告陈雁滨认为借款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担保合同无效。原告发放贷款,是因为武明为个体工商户才发放的,王雅娟不具备借款资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提供的武明的陈述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所述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雅娟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借款本金78752.59元,利息2596.39元,共计81348.98元;二、被告祁涛、陈雁滨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元,专递费120元,由被告王雅娟、祁涛、陈雁滨负担。判后,祁涛、陈雁滨上诉。祁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理由为:1、涉案借款及担保合同尚未到期且未解除,被上诉人直接要求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不存在为被上诉人王雅娟担保的事实。3、银行违规放款具有主观过错。4、原审证据采信片面,适用法律错误。陈雁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理由为:1、本案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后来被上诉人自己所填,上诉人没有给王雅娟提供担保。2、给银行汇款是武明向上诉人提出的,属于武明向上诉人的借款,而非依约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辩称,对于祁涛的上诉,借款担保合同是其亲笔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担保合同是有效合同,现借款人不能归还,所以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陈雁滨的上诉,当时借贷担保几方都是签字认可的,并且陈雁滨还曾还过钱,所以其对担保合同是认可的。被上诉人王雅娟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武明对祁涛、陈雁滨的上诉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祁涛、陈雁滨均认为其没有给王雅娟的借款提供担保,且还款是武明向其借钱,并不是作为保证人还款,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认为是合法有效的,且祁涛、陈雁滨也为该笔借款还过款,其对于为王雅娟借款提供担保是明知自愿的。但二上诉人祁涛、陈雁滨均认为其不是替王雅娟担保,其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是在武明申请借款时,其在空白的合同上签了字,其担保是为武明担保,武明贷款没有成功,是王雅娟用了武明先前的贷款资料,与银行工作人员串通骗取了贷款。因此本案所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违背担保人真实意思的,担保行为无效。且贷款申请表存在增加实际经营者王雅娟一栏,有人为手写改动痕迹,王雅娟也不符合申请贷款条件。本院专门就此问题向大同市银监局进行了咨询,大同市银监局认为从王雅娟申请该笔贷款的档案来看,这笔贷款基本符合贷款条件,即使该笔贷款有瑕疵,但不影响主合同和借据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银监局是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其对此笔贷款合法性的认定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对此笔贷款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祁涛、陈雁滨的担保行为是否成立,本院认为,第一,祁涛、陈雁滨虽否认对贷款的自愿担保行为,声称是其在陪武明办理贷款申请时在空白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的字,真实意思是为武明贷款提供担保。但从常理上来说,应该是借款人先在合同上签字然后担保人才在合同上签字,从借款担保合同的内容看,武明并没有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上诉人祁涛、陈雁滨所主张的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有悖于常理。第二,祁涛在原审中提供的还款12000元的收条上写明焦慧青代邮储银行收到王雅娟保证人祁涛6月本息合计12000元,此收条上明确了祁涛保证人的身份,而祁涛在收到该收条后没有提出异议,且作为证据提供法院,表明祁涛对其保证人的身份是认可的。祁涛所辨是给武明借款12000元,只有武明和祁涛的陈述,没有相关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陈雁滨在原审中提供转账到王雅娟借款帐户13000元的转账凭单,称是武明向其借款,其直接把款打到了王雅娟帐户。在本案中,因祁涛和陈雁滨主张其都是为武明贷款提供担保,且在贷款申请行为中是同步出现的,两人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的签字行为也是同一次行为,故祁涛和陈雁滨作为保证人是同时成立或同时不成立的,如上所述如祁涛的贷款担保行为成立,那么陈雁滨的贷款担保行为同样成立,其转账13000元的行为则更接近于作为担保人还款的事实。其三,祁涛、陈雁滨均主张是为武明借款提供担保,与王雅娟并不熟悉。但从银行提供的借款影像资料看,王雅娟、武明、祁涛、陈雁滨同时出现在合同签订现场,且在祁涛签名时王雅娟在身边观看,显示了极大的关注度,而武明则没有这样的行为,因此照片记录的签约现场是为王雅娟办理贷款的签约现场的可能性要更大。综上,本院认为,祁涛、陈雁滨主张的其没有为王雅娟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祁涛主张的涉案借款及担保合同尚未到期且未解除,被上诉人直接要求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王雅娟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明显违反了合同条款,因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要求提前还本付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上诉人祁涛、陈雁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建萍审判员  刘凤山审判员  王艳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海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