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沈金花与金坛市德尔福汽车内装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花,金坛市德尔福汽车内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沈金花。委托代理人汤建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坛市德尔福汽车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白塔花桥村。法定代表人管留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炳生,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金花诉被告金坛市德尔福汽车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福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亚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建平、被告德尔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炳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金花的委托代理人汤建平、被告德尔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花诉称,2006年2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上压机和杂务工作,实行计件制,每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1月13日16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上压机工作卸模具时,被模具压了右手并砸到右脸,致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其后被告支付了拖欠的工资并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被告一直拖延。2012年11月1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金坛市人社局未予受理。2013年1月2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也未获受理。经诉前鉴定,原告构成工伤七级伤残,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赔偿原告工伤赔偿款合计200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752元)。被告德尔福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做工至2008年11月13日因自己过错因素造成右手受伤,经治愈后一直不愿意来被告处上班。被告结清了原告受伤前的工资并发放伤残津贴共计5262元,其中伤残津贴共发放5个月,按照每月900元发放。从原告受伤至今已有4年时间,在此期间原告未提供劳动,被告也不再支付劳动报酬,此期间原、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申报工伤的时间已超过一年,超过了工伤认定的时效,责任不在被告。综上,被告认为本案诉讼已过了法定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送原告到医院救治,先后在金坛市中医院和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系被告支付,被告结清了原告受伤前的工资并发放伤残津贴共计5262元。在随后的三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工伤赔偿事宜未果。2012年11月1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金坛市人社局以超过1年时限为由不予受理。2013年1月2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未能提供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为由也未予受理。诉讼前,原告向本院申请工伤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7级伤残,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再查明,2008年度本地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7736元。2009年度本地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30756元。本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5.5岁。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受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原告系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均不持异议。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并支付了医疗费,并发放了工伤津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由于当时被告未为原告申报工伤,导致原告在治愈后再申报工伤已超过一年的期限。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赔偿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无权主张工伤待遇,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原告虽于2013年4月被鉴定为7级伤残,但于2009年8月,双方事实上已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有:1、原告住院治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8元/天×20天);2、原告的护理期3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可按本地护工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500元;3、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告主张受伤前工资为1300元/月,未超出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200元;4、原告构成7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计18028元[(27736元÷12月)×0.6×13个月]。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个月的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27736元。6、原告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年满45岁,与本地人口预期寿命75.5岁相差30.5岁,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69440元[(27736元÷12个月)×1×30];以上合计人民币122264元。被告对已支付款项的性质应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元,被告仍需支付120664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坛市德尔福汽车内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金花工伤待遇人民币120664元。驳回原告沈金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金坛市德尔福汽车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坛市德尔福汽车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钱 蓉代理审判员 杨亚坤人民陪审员 程贵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