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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翎与陆斌、何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翎,陆斌,何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477号原告王翎,男,1967年8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晋林,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斌,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何红梅,女,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原告王翎诉被告陆斌、何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晋林、被告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翎诉称:2005年左右,被告陆斌向原告借款76万元。借款后陆斌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08年11月23日,经原告与陆斌确认,陆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为此,陆斌于2008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该26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此后,陆斌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但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74000元。被告陆斌与何红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陆斌与何红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陆斌、何红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的利息74000元。被告陆斌辩称:其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2008年11月23日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已陆续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8万至10万元;本案借款应当由其一人偿还。被告何红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斌与何红梅于1996年9月18日结婚。2008年11月23日,被告陆斌向原告王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翎贰拾陆万元整,借款壹年期,年利率8%”。诉讼中,原告与陆斌一致确认截至2013年10月22日陆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2008年11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的利息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8%支付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资料、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陆斌与原告一致确认截至2013年10月22日陆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陆斌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陆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故原告主张2008年11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2万元未超过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23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陆斌与何红梅系夫妻关系,陆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陆斌曾���确约定本案借款为陆斌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陆斌所欠原告的借款系陆斌与何红梅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何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斌、何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翎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8年11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2万元,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原告王翎负担1000元,被告陆斌、何红梅共同负担411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411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亚伟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人民陪审员  李 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吴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