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邹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曲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曲某。被告程某。原告曲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诉称,2007年9月份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因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并且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借故对原告殴打、砸家里的东西。被告的行为导致两人无法再一起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9月份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偶因被告喝酒时有吵闹,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3年8月23日原告外出租房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9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一起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质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存入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其要求和好愿望迫切,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曲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司涛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