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2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翟小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夏燕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小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夏燕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573号原告:翟小妹,女,1963年8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邦新,男(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王生源,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飞跃,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燕燕,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友谊���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小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夏燕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小妹的委托代理人梁邦新、王生源、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飞跃、被告夏燕燕的委托代理人姚友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小妹诉称:2013年4月10日11时40分许,被告夏燕燕驾驶苏A车从芜湖市赭山中路天润建设公司巷道自北向南驶入赭山中路,行经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段非机动车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该路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镜湖区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燕燕负事故的��要责任,原告翟小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轻伤。肇事车辆系被告夏燕燕所有,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利,遂诉请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255.51元(医疗费5922.51元;误工费18193元、护理费3390元、出院后护理费339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6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夏燕燕对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答辩人认为在2013年7月2日之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与本起���故没有关联性,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仅能按照住院30天加上出院记录上记载的二周建休时间共计44天,按照安徽省误工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在鉴定报告中未说明必须护理,故护理费不存在。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答辩人认为在150元左右比较适宜。营养费按照30天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答辩人不予认可。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答辩人不承担。被告夏燕燕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履行了救助义务,并垫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1时40分许,被告夏燕燕驾驶苏A小型轿车从赭山中路天润建设公司巷道自北向南驶入赭山中路,行经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翟小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路段非机动车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该路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燕燕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小妹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翟小妹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医嘱:1、注意休息、患肢抬高制动,1周后来院复查;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465.65元,由被告夏燕燕支付。当日下午原告要求住院治疗,2013年5月10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30天,产生医疗费4347.76元,其中被告夏燕燕垫付1500元,剩余2847.76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出院诊断:左小腿、左足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下周二复诊;2、建议休息2周,每周复诊;3、定期复查;4、我科随诊。2013年5月14日、21日、28日、6月4日,原���分别前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建议休息共计壹个月零贰周,产生诊疗费550.3元。2013年7月2日,原告因左足被压伤3月仍疼痛再次前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核磁共振平扫,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足舟骨陈旧性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医嘱:1、建休一个月,一周后复诊;2、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559.3元。同年7月30日、8月31日,原告又两次前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壹个半月。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5923.01元,其中原告支付3957.36元,被告夏燕燕支付1965.65元。被告夏燕燕支付的医疗费原告翟小妹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同意在此次诉讼中一并处理。2013年9月11日,原告翟小妹向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申请损伤程度鉴定,同年9月18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法鉴字(2013)第090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翟小妹临床诊断左小腿、左足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苏A053**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夏燕燕,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原告支付修理费16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夏燕燕驾驶车辆致原告翟小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据计算为5923.01元,现原告主张5922.5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夏燕燕垫付1965.65元);2、原告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医嘱建休天数共计163天,参照2013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平均工资每天117.2元/天的标准,现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61天并按照113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8193元(113元/天×161天);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芜湖市护工平均工资每天80元标准计算,共计2400元(80元/天×30天)。原告出院后医嘱中未要求加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5、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700元;8、财物损失1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0875.51元,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全部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故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赔付,被告夏燕燕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因被告夏燕燕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65.65元,为方便结算,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28909.86元,另1965.65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夏燕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小妹各项损失合计28909.86元,另1965.6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夏燕燕。二、被告夏燕燕不承��本案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元,由原告翟小妹负担63元,被告夏燕燕负担321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