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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少民终字第5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甘卓志与郭民乐、郭钜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民乐,郭钜明,吴铨芳,甘卓志,霍志祥,李志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少民终字第5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民乐(曾用名:郭民智),男,199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郭钜明(郭民乐的父亲),基本情况同下。法定代理人:吴铨芳(郭民乐的母亲),基本情况同下。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钜明,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铨芳,女,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卓志(曾用名:甘弟),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霍志祥,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志辉,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上诉人郭民乐、郭钜明、吴铨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委托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依法向上诉人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告知上诉人应于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郭民乐、郭钜明、吴铨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力平审 判 员  季 红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仕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