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环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承诺两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2012年1月1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共计本息15000元,约定四个月归还,同时承诺若不按期归还,用甘M-**号翻斗车作抵押。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10年1月16日被告借原告本金10000元,月息40‰,两年时间产生利息是9600元,被告支付了3400元,原告当时又给被告少了1200元,将所欠利息5000元和本金1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一张15000元,同时约定月利息20‰和归款时间。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元,月息为40‰,约定两个月归还本息,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400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归还本息。2012年1月16日,原告放弃1200元利息后,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共计本息15000元,且约定于2013年3月30日还清,月息20‰,被告同时承诺若不按期归还,用被告的甘M-**号翻斗车辆作抵押。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款条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在2010年1月16日对10000元借款本金约定的月利息为40‰,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视为高利率,不宜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金额为15000元,实际包含了2012年1月16日之前按40‰计算应付利息5000元,将该5000元列入借款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借款本金应当确定为100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6日起均按20‰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已支付利息3400元),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雅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