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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周某某、关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芳,张天新,周鑫,关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黄玉芳。委托代理人彭建(特别授权),大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张天新。被告周鑫。被告关艳。委托代理人周鑫(特别授权),系本案另一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负责人李林阳,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文凤(特别授权),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芳与被告张天新、周鑫、关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嘉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被告张天新,被告周鑫(暨被告关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文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芳起诉要求四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998.4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2062.96元、护理费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鉴定费9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71171.45元。被告张天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费用。被告周鑫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费用;被告周鑫垫付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要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项赔偿,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交通费认可400元。同时应为本案另一伤者张天新留足交强险赔偿金的份额。本案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周鑫驾驶川AL9G**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在大邑县大双公路5KM+300M与被告张天新驾驶的无号牌“华鹰”牌电动48型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玉芳、被告张天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玉芳被送到大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30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1998.49元(被告周鑫垫付15000元)。出院诊断: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额部头皮血肿、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休息治疗一月、术后一年视情况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4000元等。2012年2月8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2)第0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天新、周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玉芳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5月22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玉芳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原告黄玉芳支付鉴定费950元。2013年7月4日,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黄玉芳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年9月9日,经原、被告共同选定的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黄玉芳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另一伤者张天新已向本院声明,不追究被告周鑫、被告关艳、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黄玉芳系农村居民,原告黄玉芳与被告张天新系夫妻关系,原告黄玉芳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天新赔偿。被告周鑫与被告关艳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关艳系川AL9G**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31998.49元(事故责任人承担15%自费药)、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鉴定费950元一致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2)第0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邑县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人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鑫和被告张天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黄玉芳受伤致残,被告周鑫、张天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各自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黄玉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关艳系川AL9G**号车车主,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2)第0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本案责任由被告张天新、被告周鑫各承担50%。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经伤残等级评定才得知自己因本次事故受到侵害的程度,原告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5月22日起算,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医疗费31998.49元(事故责任人自行承担15%)、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34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系数为10%,原告系农村居民,受伤时年满62周岁(未满63周岁),其获赔年限为18年,故残疾赔偿金为12601.80元。交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认可400元,符合合理开支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玉芳因本次事故致残,必然导致原告黄玉芳精神受到伤害,侵权人只有对原告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根据原告黄玉芳的伤残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黄玉芳为评残,产生鉴定费9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黄玉芳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因该费用系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证明其主张而产生的,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自行承担。川AL9G**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29421.80元(医疗费项目10000元,伤残项目19421.8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项目的22338.72元(不含自费药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周鑫承担的责任赔偿11169.36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4799.77元、鉴定费用950元,共5749.77元,由被告周鑫承担2874.89元。被告周鑫垫付原告黄玉芳医疗费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黄玉芳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天新赔偿的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玉芳28466.05元;支付被告周鑫垫付款12125.11元。二、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周鑫负担140元,被告张天新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嘉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