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芝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徐少波抢劫罪,徐少波、张作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6月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6年9月8日止。2009年10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200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5月15日减刑释放。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暂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琳,被告人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2013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街道港城居民区的路边,采取持刀恐吓、言语威胁等手段,劫取被害人邵严磊人民币4200元,后以怀疑邵严磊偷车为由,将邵严磊带至吉利宾馆A03房间,采取搜身、录音等手段,迫使邵严磊承认系自愿将钱交予被告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严磊的陈述,证人姜举农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一宗,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的事实2011年1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张某经预谋后,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街道宏兴居民区东街95号,采取撬锁手段,入户盗窃保险柜、集邮册等物品一宗。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辛洪英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姜舰、肖义增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一宗,(2003)烟芝刑初字第585号刑事判决书、(2005)烟刑执字第566号刑事裁定书及证明,烟劳决字(2009)第57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12)龙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坦白登记表及转递函,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该伙同被告人张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一人犯数罪,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后被发现漏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历史上曾因违法犯罪受过处罚,现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对抢劫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对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随案移交的医疗保险证1张发还失主辛洪英,身份证1张发还失主王永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 燕人民陪审员 王新利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