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070号原告夏某某,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幼师。委托代理人黄钰,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钰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且经常打骂原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4月12日在宁乡县龙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2007年11月22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孩。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日渐冷淡。2011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又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期间,因原告责怪被告履行家庭责任不够,原、被告夫妻关系发生矛盾。2013年10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2011)宁民初字第2948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矛盾不大,被告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决心和诚意,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宽容,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本着维护社会和谐、家庭完整、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寅斌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