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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4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3月6日出生。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3月2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5月6日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8月4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建宁,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竹兵,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平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宁、吴竹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腾某某、石某甲、石某乙、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多处建筑工地盗窃钢扣件、钢筋等物品。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的财物价值35869.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腾某某、石某甲在本市鸠江区弋江行政村沙坝自然村50号,窃得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墨绿色宗申牌三轮车一辆(型号:宗申125,经鉴定价值3325元)。2、2011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腾某某、石某甲、石某乙、张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本市镜湖区棠梅配套公建小学、幼儿园、菜市场在建工地,窃得钢扣件500余个(经鉴定,价值5元/个,共计价值2500元)。3、2011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腾某某、石某甲、石某乙、张某某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本市镜湖区绿地文体中心在建工地,窃得钢扣件2000个(经鉴定,价值5元/个,共计价值10000元)。4、2011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腾某某、石某甲,在本市鸠江区鸠兹家苑小区187幢楼下,窃得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红色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型号FT175ZH-6,经鉴定价值5907元)。5、2011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腾某某、石某甲、石某乙、张某某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本市鸠江区旭日天都小区在建工地,窃得钢扣件2000个(经鉴定,价值5元/个,共计价值10000元),因被他人发现,遂将盗得的钢扣件和三轮摩托车全部丢弃并逃离现场。6、2011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腾某某、石某甲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本市鸠江区新一大道在建工地,窃得螺纹钢重约700斤(经鉴定,16号、20号、22号螺纹钢每公斤均价值4.85元,共计价值1697.5元)。几天后,被告人腾某某、石某乙及赵某某等人又至该工地,窃得螺纹钢1000斤(经鉴定,每公斤价值4.88元,共计价值2440元)。2013年8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某、李某、吴某某、闫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腾某某、石某甲、石某乙、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本院(2012)镜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书、(2010)鸠刑一字第00206号刑事判决书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8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且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现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天祺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