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韩志平、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与丁红、张丁、吴长青、江西省宜丰县棠兴汽车租赁公司、黄传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志平,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丁红,张丁,吴长青,江西省宜丰县棠兴汽车租赁公司,黄传兵,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志平,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新昌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卧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苏红,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红,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丁,女,200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丁红,基本情况同上。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长青,男,32岁,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宜丰县棠兴汽车租赁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棠浦集镇。法定代表人谢四成,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传兵,男,35岁,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南四环柴郭转盘向西500米顺利物流园B区。法定代表人朱域,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张学伟,公司员工。上诉人韩志平、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红、张丁、吴长青、江西省宜丰县棠兴汽车租赁公司、黄传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乃山、倪淑贤夫妇在一审立案前已经去世,不具备适格民事诉讼原告资格。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遗漏案件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韩志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予以返还。审判长 蒋雪梅审判员 王彦卿审判员 沈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