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姜金燕与王政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金燕,王政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姜金燕。委托代理人杨海涛。被告王政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市。代表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金燕与被告王政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涛,被告王政委,被告中国人保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19时25分,被告王政委驾驶鲁VXXX**号轿车沿灶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泊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灶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姜金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实际牌号鲁CXXX**)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政委的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当即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178.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政委辩称,事故属实,愿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如果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方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政委系其驾驶的鲁VXXX**号轿车车主,被告中国人保系被告车辆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零时至2014年7月24日24时止,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9月9日19时25分,被告王政委驾驶鲁VXXX**号轿车沿昌邑市灶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邑市太泊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灶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姜金燕持“C1”证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实际牌号鲁CXXX**)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且未按规定分道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政委驾车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头皮撕裂、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7178.94元,二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保主张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告王政委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政委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保作为尚在保险期内的鲁VXXX**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责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王政委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178.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原告承担69元,被告王政委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2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杰代理审判员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晓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