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法定代理人郭志敏。辩护人李建龙,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辩护人马颖旭,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赵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王锋、被告人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郭志敏、辩护人李建龙、马颖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5月份间,被告人赵某先后进入景县鑫泉雅居小区支某家中,盗窃现金20余元和价值300元的方正牌白色电脑主机一台。同年6月27日在进入景县梁集乡XX汽车服务中心盗窃现金约2100元,同年6月30日再次翻墙进入该汽车服务中心欲行盗窃时,因被人发现逃跑,盗窃未遂。同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先后分别进入景县梁集乡烟子村王俊猛、梁某家中,分别盗窃现金400元、500元。后在翻墙进入梁集乡汇丰超市欲行盗窃时,因被店主察觉而逃跑,盗窃未遂。被告人赵某先后实施盗窃作案八起,其中两起未遂,盗窃现金及其物品折合人民币共计332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被告人挥霍,赃物电脑主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支某、王某甲、梁某、王某乙、路某的陈述;景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报告书;景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赵某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入户的方法窃取公民的合法财产,多次盗窃(其中两起未遂),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系未成年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之情节,赃物电脑主机已发还被害人,庭审中能够认罪,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本案尚未追回的赃款,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乜风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