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季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4日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以季某某因糖尿病3年正在治疗、高血压病史4年血压220/140、窦性心动过速116次/分左室肥大、异常心电图为由,暂不予收押。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西门团结路口时,被在此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并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季某某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51.9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季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德斌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