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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89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谷××。被告:朱××。原告郑××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锵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谷××、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黄某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每份借条金额7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2012年年底还清借款。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12月7日前的利息,对于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从2012年12月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查询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合计借款14万元的事实;4、证人黄某的证言(已出庭),以证明被告朱××通过黄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证明一份(庭审过程某补充提交),以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间向他人借款的事实。被告朱××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也从未向原告借款,借条确系被告本人签名,但是在原告与黄某欺骗的情况下签名的,实际并不存在借款,款项也未经被告之手。被告朱××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朱××质证表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签名确系被告所签,指印也是被告所捺,但是在原告和黄某欺骗下所为,实际并不存在借款;证据4,证人所说被告不知情;证据5,签名系被告所签,但对内容不知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2,系双方身份信息证明,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本人签名及捺印真实性无异议,虽称对两借条内容均不知情,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才出具借条的,实际并不存在借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本院询问借款经过时,其陈述又存在严重的前后矛盾,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人关于借款经过的陈述客观真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虽系原告开庭过程某补充提供的,且经被告质证称自己均不知情,但其对本人的签名却又予以承认,结合证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7日,被告朱××因偿还他人借款需要,通过黄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还款期限至2012年年底。该笔借款后由黄某某直接交付给被告朱××的债权人。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对余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朱××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朱××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3%支付2012年12月8日起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朱××在庭审过程某提出自己对借款并不知情,是在原告及证人黄某的欺骗下才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庭询问时又存在严重的前后矛盾,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从2012年12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1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跃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