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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李某,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被告张某甲,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09年至2013年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随原告抚养生活,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12月3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8月7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现在莱西市第四中学上学。原、被告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事务,以致发生争执,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份、张某乙户籍证明书1张,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发生争执,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考虑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以及婚生男孩张某乙的利益,以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雷兴审 判 员  周万忠人民陪审员  张继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晓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