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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潘敏杰与吴莉丽、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敏杰,吴莉丽,陈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346号原告:潘敏杰。被告:吴莉丽。被告:陈建华。原告潘敏杰与被告吴莉丽、陈建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沓独任审判。2013年11月1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敏杰、被告吴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敏杰起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吴莉丽因需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2个月,被告陈建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莉丽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建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莉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建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利息部分的诉请,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潘敏杰举证如下:借条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莉丽向原告借款90000,双方约定借期为2个月,被告陈建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被告吴莉丽答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但目前本人无还款能力,要求被告陈建华归还借款。被告吴莉丽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建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陈建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吴莉丽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建华未抗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敏杰与被告吴莉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吴莉丽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陈建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被告陈建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莉丽追偿。被告陈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莉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敏杰借款90000元;二、被告陈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莉丽追偿。如果被告吴莉丽、陈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吴莉丽、陈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秦 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丁波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