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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23号,上诉人成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上诉人成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成某某因工作相识,平素关系较好,1996年2月12日因陈考祥过年缺乏资金,向陈某某借款2000元,借据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1996年11月11日,成某某在深圳某某湾承建工程缺乏资金,向陈某某借款2万元,成某某出具了借据;2001年2月16日,成某某由陈某某代其从范修贵处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书证,内容是“陈某某代我向范修贵借款贰万元,其本息由成某某负责还”。至2013年2月25日以上三次借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78,612元。多年来,陈某某每年向成某某催讨,成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本息,陈某某遂于2013年元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某某偿还三次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8,612元。原判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成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原告起诉的利息算至2013年2月25日,故此后的借款利息原告可另行起诉。陈某某���求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8,6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成某某辩称“借款事实是假的,借款是投资款”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成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78,612元。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成某某负担。宣判后,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6年11月1日的2万元借款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成某辉三人合伙在广东阳山某某中学承包学生宿舍楼工程的合伙投资款,2001年2月16日的2万元是对1996年11月1日2万元借条的说明,被上诉人陈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几张借据,是三合伙人的投资款而非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耍手段拿着上诉人的说明,变成上诉人的借款,要求上诉人偿还,以合法形成掩盖非法目的。一审判决上���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成某某1996年11月1日借款2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2001年2月16日由被上诉人代其从范修贵处借款2万元的事实也客观存在。两次借款上诉人均出具了借条和书证,上诉人捏造事实,把借款当作合伙的债权债务站不住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时陈某某提交了成某某亲笔书写的三份书证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成某某一审、二审均认可两份借据及一份书证由自己亲笔书写,但二审时辩称,借条里表述的事实是假的,承包大亚湾工程是假的,2万元的借条是应陈某某的要求写的,认可自己只借了陈某某2万元,而不是42,000元。一审时成某某未提交证据,二审时提交了四份书证以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证据1、成仕志2013年10月5日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拟证实陈某某、成某某与成某辉三人合伙承包广东阳山某某中学学生宿舍楼;证据2、2013年10月20日成某辉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实陈某某汇过37,000元投资修建广东阳山某某中学学生宿舍楼;证据3、2004年6月20日署名陈某某、成某某的写给宁远县人大常委会的报告一份,拟证实成某某的几张借条,不是借款,而是修建某某中学宿舍的投资款,陈某某拿出了37,000元投资款;证据4、1995年12月广东阳山县某某中学与成某辉、陈某某、成某某三人签订的学生宿舍楼工程承包合同,拟证实成某某、陈某某与成某辉三人的合伙关系。陈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成仕志本人不是合伙人,又未到庭作证,所写与事实不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只能证明陈某某投资37,000元建学生宿舍,不能证明成某某未借款2万元,成某辉未到庭,书证是否成某辉所写无法证实;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报告后面陈某某���签名不是自己所签;证据4与本案无关,成某某出具的借条明确用于大亚湾工程。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又未提供充分理由说明不能出庭的情况,其证明的内容不能确定成某某亲笔出具的2张借条及一张书证不是借款而是与陈某某的投资款,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证据4不能证实成某某3次借款事实不存在,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时陈某某表示:只要求收回42,000元本金,利息部分自愿放弃。成某某认可只借了陈某某2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应予认定。双方争执焦点为成某某究竟借陈某某2万元还是42,000元。经查,成某某认可陈某某提交的2张借条及一张书证均为自己亲笔所写,该3张���条合计金额为42,000元,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上述字条之前,本院认可成某某借到陈某某42,000元的基本事实。成某某上诉称“借款事实是假的,借款是投资款,本人只借了陈某某20,000元,后面的20,000元是对前面20,000元的说明”等理由,至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与陈某某、成某辉等人合伙修建某某中学学生宿舍楼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陈某某二审自愿放弃全部借款利息,只要求判令成某某给付42,000元借款本金,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成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上诉人成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陈某某借款本金42,000元。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上诉人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晋楠审 判 员  黄雪云代理审判员  彭卫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