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2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郑朝堂与李永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朝堂,李永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2822号原告郑朝堂,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鹏,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生,男,1981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立伟,北京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景艳,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昌德,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郑朝堂诉被告李永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朝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李永生之委托代理人付立伟、代景艳、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昌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朝堂诉称,2012年3月30日7时在怀柔区琉璃庙镇白河湾1号,被告李永生雇佣的司机竹学红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YF73**),我驾驶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跟骨骨折、拇指伸肌腱断裂等伤。为此我有医疗费等损失,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9947.38元、护理费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及餐饮费3000元、辅助医疗器械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误工费43200元、鉴定费23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生辩称,事发时竹学红是我雇佣的司机,现已离开,我是事故车辆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4340元、护理费480元、营养费95元,医疗费中含救护车费5021.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永生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车主自身负担。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给予赔偿;餐费住宿费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不同意赔偿;护理费票据认可,但李永生也称为其支付过护理费,故仅同意每天按70元计算,且需扣除李永生支付部分;医疗辅助器具因无医嘱,故不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复印费不同意赔偿;鉴定结论认可,但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误工费要求过高,同意按农民平均收入支付200天的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7时4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八宝堂村白河湾1号,被告李永生雇佣的司机竹学红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京YF73**)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驾驶摩托车(京BK79**)的原告郑朝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郑朝堂受伤。原告郑朝堂先后被送往怀柔区第一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跟骨骨折、左拇指伸肌腱断裂等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竹学红承担全部责任,郑朝堂无责任。经原告郑朝堂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郑朝堂之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郑朝堂2012年3月30日外伤致左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因向被告索赔未果,故五原告持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因双方意见不一,故本案未能调解。另查,被告李永生系车牌号为京YF73**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生共为原告郑朝堂垫付各项费用649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行驶证、保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案外人竹学红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残疾,被告李永生作为竹学红之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超出限额部分或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李永生个人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相关票据核实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以及其伤情,对票据所载数额186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无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医疗器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证据充足且数额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急救车费已由被告李永生支付,出院再乘坐急救车属于扩大损失,本院根据其伤情恢复情况及复查次数等酌情确定8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住宿及餐饮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数额过高,且其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综合其伤情以及北京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情形,酌情确定2万元。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医疗器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719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447.38元。关于被告李永生所述其为原告所垫付的费用一节,可单独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或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郑朝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医疗器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七万一千九百一十二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郑朝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三万一千四百四十七元三角八分。三、驳回原告郑朝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八元,由被告李永生负担一千一百八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郑朝堂负担三百一十四元(已交纳)。鉴定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李永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忠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家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