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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1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C×××××号轿车,途经温州市温州大道520号前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少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