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果英等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英,陈志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刘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海行初字第188号原告果英,男,1945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勃,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华,女,1943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果雪松,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兼原告果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涛,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村后场路69号。法定代表人赵小云,镇长。委托代理人柳丽明,女。第三人刘明,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心愿,男,1954年6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汝阳刘村*号院。原告果英、陈志华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北旺镇政府)作出的村民转让房屋审批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刘明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果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勃,原告陈志华的委托代理人果雪松、王明涛(兼原告果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北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柳丽明,第三人刘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心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果英、陈志华诉称,果英、陈志华系夫妻关系,果英在X镇X屯X号院(以下简称X号院)有一处祖产,陈志华作为某村村民,一直是该宅基地使用权人,户口在该院未有变化。1995年7月19日,果英将X号院出租给崔某某使用。2003年,为崔某某办厂需要,果英决定翻建X号院,并在崔某某拿来的一份空白的房屋翻建申请表上签名,由崔某某具体实施翻建,因早听说某村将要拆迁改造,特意在翻建申请表上注明陈志华户口不变,与房屋拆迁无关。此后,原告未过问翻建情况。2012年某村开始拆迁,原告去进行拆迁登记时,拆迁办告知X号院房屋产权人是刘明,不是二原告,并提供一份村民转让房屋申请表复印件。原告查看发现该审批表上的签名“果鹰”是他人伪造,原告没有卖过X号院,原告与受让人刘明从未谋面,刘明不是本村村民,原告不清楚该审批表来自何处。原告更为意外的是,当年原告在房屋翻建申请表上签写的陈志华户口不变等字样出现在该审批表上。原告未见过该审批表,更不可能在上边签字,系有人伪造果英签字,骗取政府审批,侵犯原告权益。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错误审批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审批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西北旺镇政府于2002年1月8日作出的村民转让房屋申请审批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果英、陈志华于1968年结为夫妻,后一直共同居住。果英曾使用“果鹰”作为其姓名。陈志华户籍所在地为西北旺镇某村X号。2002年1月8日,果英与刘明填写了《村民转让房屋申请审批表》,约定将自家房屋转卖与刘明,该表转让人盖章处签名为“果鹰”,使用人处签名为“刘明”。该表备注处注明“陈志华户口地址不变与房屋拆迁无关”,签名为“果鹰”。乡政府审批栏盖有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人民政府土地规划管理科公章。另,原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人民政府的行政职权现由西北旺镇政府行使。在诉讼过程中,果英、刘明分别向本院申请对《村民转让房屋申请审批表》中转让人盖章处“果鹰”签字、备注栏处“果鹰”签字是否系果英亲笔签写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2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作出CCSJ鉴(文)字第2013-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2012年1月8日《村民转让房屋申请审批表》转让人盖章处的“果鹰”签名字迹、备注栏下方的“果鹰”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果鹰”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西北旺镇政府于2002年1月8日作出涉案《村民转让房屋申请审批表》。经鉴定机构鉴定,上述审批表中转让人盖章处的“果鹰”签名字迹、备注栏下方的“果鹰”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果鹰”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依上述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果英于2002年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果英与陈志华系夫妻关系,且长期共同居住,依据常理,亦可推定陈志华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果英、陈志华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果英、陈志华虽主张《村民转让房屋申请审批表》中果英的签字系伪造,并不认可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但其提出的理由及证据不能否定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及本院作出的上述相关认定,故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果英、陈志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果英、陈志华已交纳,本裁定生效后退还。鉴定费六千四百元,由原告果英、陈志华负担(原告果英、陈志华已交纳三千二百元,其余三千二百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建代理审判员 雷 磊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