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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廖╳╳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XX,男,1983年9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大楞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庞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廖XX搭乘谭XX的三轮摩托车来到谭XX租住的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旺村社幕屯的住处,发现谭XX房间里的床上放着一个黑色电脑包,遂起意将该电脑偷出谭XX房间,藏在谭XX三轮摩托车货箱下隔板处,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XX到谭XX出租房前,将其事先藏好在三轮摩托车货箱下隔板处的电脑包取出,后于同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廖XX找到其表弟王X。让其帮忙出售该笔记本电脑,被告人从王X处得款1000元。经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52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廖XX搭乘谭XX的三轮摩托车来到谭XX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旺村社幕屯的租房处,发现谭XX的儿子谭XX房间里的床上放着一个黑色电脑包,包里有一台联想G470型笔记本电脑,遂将电脑包偷出藏在谭XX三轮摩托车的货箱下隔板处后离开。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XX搭车返回到谭XX的租房处,将事先藏在三轮车货箱下隔板处的电脑包取出藏匿于朋友租房内,同年8月10日被告人廖XX找到其表弟王X,让其帮忙出售该笔记本电脑,事后被告人从王X处得款1000元。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谭XX的陈述;证人谭XX、王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赃鉴字(2013)2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廖XX的供述笔录及人员基本信息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廖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廖XX退赔被害人谭XX经济损失人民币2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黄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量刑评议表简要案情被告人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30元。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确定的基准刑量刑起点6个月(盗窃数额较大的,4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基准刑6个月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的基准刑量刑情节最高院规定的增、减基准刑区高院规定的增、减基准刑拟增、减的基准刑1当庭认罪-10%以下-5%2345累计减5%计算结果6-6×5%=5.7(月)法官自由裁量拟宣告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结果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