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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阮某甲与阮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阮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阮某甲,女,1983年11月1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言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阮某乙,男,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阮某甲诉被告阮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言峰,被告阮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在霞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闽霞结字第250500303号。××××年××月××日生育女孩阮某丙。因双方性格不和,缺乏共同语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且被告酗酒成性,并染有赌博、吸毒恶习,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女孩的抚养费皆由原告一方承担。2009年3月双方再次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已达4年之久。请求法院: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女孩阮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阮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系打工原因无法共同生活,并没有因感情破裂而分居生活,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相识,于××××年××月××日经霞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闽霞结字第25****303号。××××年××月××日生育女孩阮某丙。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染有赌博、吸毒恶习而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四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无法证实双方存在法定可以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的法律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阮某甲与被告阮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阮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巧素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