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秦伟与徐淑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伟,徐淑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伟,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春来,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淑美,女,1958年7月1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余宗辉,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伟与被上诉人徐淑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秦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秦伟及委托代理人周春来,被上诉人徐淑美及委托代理人余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6月5日,徐淑美与秦伟达成坐落于睢宁县睢城镇樱花小区1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的口头买卖合同。同日,徐淑美收到秦伟支付的1.7万元,并向秦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秦伟购樱花小区壹号楼202室,面积:119平方图纸面积。壹万柒仟元正,(计17000)如有变化不退款。售房人:徐淑美2008.6.5号”。秦伟在该收条上写明:“本人同意以上说法。购房人:秦伟”。2008年的7、8月间,秦伟入住该房屋。2008年的9月前后,因秦伟需使用徐淑美所有的坐落于睢宁县睢城镇樱花小区1号楼的26号车库,徐淑美将钥匙交付给秦伟,秦伟一直使用至今。此后,秦伟陆续支付徐淑美购房款,至2011年3月5日双方结算时,秦伟共支付徐淑美18.8万元(不包括上述1.7万元),徐淑美向秦伟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秦伟现金自2008年至2011年元月底壹拾捌万捌仟元正。(计188000.00)徐淑美2011.3.5号此据是樱花按(应为“安”)置房转让秦伟、1号楼202室”。该收据的后半部分内容由被告秦伟书写,内容为:“202室122.88×1365=167731元,车库25.4×1600=40672元合计:208403元+装修12000=220000元220000-188000=3200。”2011年6月10日,徐淑美以秦伟租用其所有的26号车库,未支付租金为由将秦伟起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排除妨害,给付租金6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1年7月21日,徐淑美申请撤回诉讼。2012年4月10日,徐淑美再次就上述诉讼请求,提起对秦伟的诉讼,同年7月24日,徐淑美再次申请撤诉。2013年1月25日,徐淑美以请求判令秦伟返还位于睢宁县睢城镇樱花小区1号楼26号车库为由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徐淑美与秦伟对坐落于睢宁县睢城镇樱花小区1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的买卖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双方对于是否存在睢宁县睢城镇樱花小区1号楼26号车库的买卖持有异议。徐淑美主张双方仅就房屋达成买卖协议,并不涉及26号车库,秦伟辩称该车库是其购买,并非租赁或借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秦伟主张购买涉案车库,并提供2011年3月5日的收条予以证明,但该收条中徐淑美明确注明18.8万元系购买樱花小区1号楼202室的房款,并未涉及车库,这与秦伟提供的2008.6.5号徐淑美出具的收条的内容一致,与徐淑美在庭审中的陈述亦相互印证,2011年3月5日收条上秦伟自己书写上去的内容,徐淑美并不认可,不能证明秦伟的观点。秦伟自己在2013年2月19日第一次开庭时的答辩意见中主张支付了部分车库款,没有全部付清,而在2013年4月1日的庭审中回答法庭提问时,则陈述车库款付清了,购房款还少3万元,其庭审陈述前后矛盾,其认为尚欠徐淑美3万元购房款的意见,与徐淑美2011年3月5日向其出具的收条不一致,与徐淑美在庭审中的陈述亦不一致。秦伟并未能提供其购买涉案车库的证据,且庭审中陈述前后矛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徐淑美几次起诉均是向秦伟主张车库租金并排除妨害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车库买卖关系。本案中,涉案樱花小区1号楼26号车库属于徐淑美出资购买,合法取得了车库的所有权,因此,徐淑美系涉案车库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车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徐淑美在其所有权受到妨害时,有权请求排除妨害。秦伟在不认可其租赁或借用车库的情况下仍占用该房屋,属于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迁出涉案车库,并返还给徐淑美。徐淑美要求秦伟返还涉案车库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遂判决秦伟将位于睢宁县睢城镇樱花小区1号楼26号车库返还徐淑美。上诉人秦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2008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定买卖睢宁县睢城镇樱花小区1号楼2单元202室及车库一间,当时约定房屋价款为16.7731万元+1.7万元(好处费),装修费用1.2万元,车库价格按安置价格计算是4.0672万元,共计23.7403万元,上诉人总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6万元,尚欠3.1403万元(办理房证时一次性付清)。该房及车库早由上诉人居住使用,车库从2009年至今已三次租他人使用,被上诉人从未反对过。因为车库涨价,被上诉人以没有书面合同为由,想收回该车库。上诉人支付的房款中去除安置房加装修费用,已多支付了9269元。上诉人不会平白无故的多付近1万元房款给被上诉人。另外,在另案的谈话笔录中被上诉人徐淑美提及好处费为1.7万元,房屋按安置价卖给上诉人。另案开庭笔录中被上诉人已提及上诉人2008年底将房子和车库的钱一次性付清,车库按照安置原价大约4万多元。因此上诉人系合法拥有该车库,不存在侵占之说。原审判决没有对房屋价款及多付房款的性质加以查明,就将该车库裁判给被上诉人,属事实不清,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淑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7月商定买卖的是樱花社区一号楼2单元202室,不涉及车库,当时约定房价多给1.7万元,另外已装修的费用是2万元,合计20.5万元,口头约定年底付清,上诉人直至2011年3月5日才付清全款。同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书面写了收条,注明收到房款18.8万元,收条后面注明是安置房一号楼202室,不涉及车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对争议车库是否存在买卖行为及上诉人秦伟应否从涉案车库中迁出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秦伟提供由徐淑美2011年3月31日书写,内容为“欠人民币壹仟元正”的欠条一份及同年8月7日交款单位为秦伟、金额为1000元的的收据一张,拟证明徐淑美因涉案房屋及车库拖欠开发商费用,秦伟将该费用交清,同时将徐淑美的欠条收回。徐淑美质证意见是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也认可该款系秦伟代其偿还。由于徐淑美对其书写的欠条不持异议,且认可秦伟替其归还了1000元,故对该1000元欠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秦伟提供其与案外人孙秀玲签订的涉案车库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车库为其所有且行使了占有、收益权利。徐淑美以不清楚此事进行质证。由于该租赁合同系秦伟与他人签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上诉人秦伟另申请证人夏某某某某出庭作证,夏某某证实:其在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分管经理,徐淑美当时在该公司负责销售房屋。当时并不清楚涉案房屋如何转让给秦伟的。到2009年公司清算相关费用时,因涉案房屋的姓名是徐淑美,其欠的房款(房屋加车库、物业费等)都未缴。徐淑美2009年时给夏某某一份收条,2011年徐淑美出具的收条交到财务室。于是夏某某和秦伟联系,秦伟将物业费及欠款均交清了。2011年夏天时徐淑美找到夏某某,说秦伟还差3万元钱没有给清,要求公司协助帮其要回3万元欠款,后秦伟到公司来要求办理房产证,秦伟答应将3万元偿还给徐淑美。夏某某于是电话通知徐淑美,但徐淑美认为当时房价已经上涨,对3万元不再接受,而且发生了争吵,为此徐淑美还向110报警。夏某某对双方调解不成,公安机关也未予解决。公司人员都知道双方买卖房屋的事情。秦伟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徐淑美将涉案房屋及车库转让给秦伟的事实。徐淑美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系虚假陈述。但徐淑美同时认可对于涉案房屋及车库其没有向开发公司缴纳过物业费。鉴于徐淑美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根据证人证言不能直接得出双方对涉案房屋及车库进行了买卖的结论,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徐淑美以秦伟占用涉案车库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秦伟迁出。因此徐淑美行使的是物权请求权,其前提是徐淑美对涉案车库享有物权。诉讼中秦伟以涉案车库已经交易,物权已经转移予以抗辩。鉴于涉案车库已交由秦伟使用至今,故要解决秦伟应否从涉案车库中迁出问题,需首先解决双方对涉案车库是否进行了买卖。由于双方对涉案房屋的买卖没有书面合同,因此是否对涉案车库进行了买卖,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一、从双方对涉案车库是否进行了买卖的陈述分析,徐淑美为要求秦伟迁出涉案车库,连同本案已历经三次诉讼。在前述诉讼中针对秦伟提出的涉案车库是买卖还是租赁问题,徐淑美做出“2008年底给钱,如果不给钱,就算是租的,每年2500元”,“约定房子为1600元每平方,总价为21.8万元,并且约定过户事宜,但是明确须在2008年底前将房子和车库的钱一并付清。当时只是和刘梅约定了房子的事情。车库是按照安置价格大约4万多元,具体价格记不清了”等陈述。根据以上徐淑美的陈述,可以看出双方已谈及涉案车库的买卖、价款、交付期限等事宜;二、从秦伟向徐淑美支付的购房款的组成分析,秦伟在二审中自述,2008年6月5日通过徐淑美的亲戚刘梅介绍买房子,当时房子和车库一共是20.8403万元,另付1.7万元好处费及1.2万元的装修费,合计是23.7403万元。(安置价格房屋是1365元每平方,车库是1600元每平方)。徐淑美给秦伟出具18.8万元的条子及1.7万元的条子各一张,徐淑美认可向开发商支付的1000,合计给付徐淑美20.6万元,尚欠3.1万元。徐淑美认可秦伟所述购房款的组成,但主张房屋总价款为20.5万元,至2011年3月份,秦伟才将上述款项付清。徐淑美在本案中陈述秦伟已将涉案房屋款付清,但在前述诉讼的庭审中,徐淑美陈述房屋总价款为21.8万元,认为秦伟只付了20.5万元,房款尚未付清。本案一审期间,徐淑美对21.8万元的由来又称,因秦伟欠款时间长,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秦伟另外赔偿1.3万元。秦伟给付20.5万元后,徐淑美不再要求给付剩余的1.3万元。本院认为,徐淑美一方面称2008年3月双方协商买卖涉案房屋时约定价格为21.8万元,一方面又称该21.8万元2010年至2011年向秦伟索要房款时,因秦伟拖欠房款时间长,需另行赔偿损失,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秦伟在给付房款20.5万元的基础上再赔偿1.3万元,合计21.8万元。由于徐淑美关于21.8万元如何构成的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因此徐淑美关于秦伟已付清购房款及没有转让车库的主张无法使人产生内心确信;三、徐淑美是否知情秦伟在18.8万元收据中添加内容的情况。因双方对涉案房屋的装修费用陈述不一致,且该装修款是2万元还是1.2万元问题已涉及秦伟是否支付了涉案车库部分费用问题。秦伟陈述该部分内容系于2011年3月5日当日在徐淑美家中用同一支笔书写形成。(2012)睢民初字955号案庭审中,徐淑美陈述该内容系秦伟书写,但其本人当时并没有同意。而本案二审期间徐淑美对该部分内容陈述为“是谁所写原来我不知道,后来到法庭上我才知道是上诉人写的”。由于秦伟在该添加部分注明装修费用为1.2万元,而徐淑美主张装修款是2万元且包含在18.8万元内。虽然双方对装修款的金额产生争议且均无其他证据证实各自主张,但因徐淑美对该部分事实做了虚假陈述,据而可以判断出秦伟关于装修费为1.2万元陈述的真实性和可信程度比较高;四、关于秦伟向开发商支付的1000元如何认定问题。经查,在徐淑美原审中提供的樱花小区售房一览表中,记载争议房屋及车库合计价款20.9603万元,已付款20.7635万元,备注中注明“老总同意原价去968”,欠款1000元。故该1000元应认定为争议房屋及车库总价款的余款。徐淑美认可秦伟替其归还了1000元,故该款应计入秦伟向徐淑美支付款项总额中即秦伟合计已支付20.6万元。徐淑美虽然在另案中陈述该1000元可以从车库租金中予以抵扣,但该陈述已与其本次诉讼中秦伟系占用车库的诉请相互矛盾。鉴于徐淑美已自认秦伟于2011年3月5日已付清房款,且对秦伟支付该款的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在秦伟已付清房屋款的情况下,已无必要和理由再替徐淑美偿还该1000元欠款。综合以上分析,徐淑美在其三次要求秦伟迁出车库的的诉请中事实理由并不相同,且在双方纠纷过程中徐淑美关于房屋价款组成及是否给付、车库是否出租及租金金额等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其行为已违背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鉴于徐淑美在另案中已认可双方对涉案房屋及车库有买卖的合意,且从2008年底已将涉案车库交付秦伟占有、使用,另秦伟所付款项已超出双方对涉案房屋约定价款,故本案中可以确定双方对涉案车库已进行了买卖及交付。至于双方之间就争议房屋及车库交易过程是否完成、对涉案房屋中装修费用的认定及该买卖行为是否具备可撤销的情形,应在双方之间就涉案房屋及车库的买卖合同及履行期间的争议中进行解决。本案中徐淑美以秦伟占用涉案车库并要求迁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秦伟关于涉案车库双方系买卖关系及支付了部分价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睢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淑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上诉人徐淑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杰审 判 员 韩军代理审判员 袁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