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立民申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任师、彭红英与任永胜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任师,彭红英,任永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佛中法立民申字第2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师,男,汉族,1977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彭红英,女,汉族,1974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晓东,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永胜,男,汉族,1973年12月18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再审申请人任师、彭红英因与被申请人任永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师、彭红英申请再审称:任师与任永胜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原审判决未认真核实本案细节,仅以任师受胁迫签署的散伙协议认定任师与任永胜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进而确认散伙协议的约定内容,认定过于草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任师与任永胜之间有合伙关系,合伙事务也违反老挝法律,合伙利润根本无法实现,任永胜要求任师、彭红英支付230万元及利息于法无据。请求本院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任师与任永胜均确认任师已实际收取任永胜款项200万元,案涉协议则记载了双方共同投资的合伙事项、任师收取任永胜款项、因经营思路不同现任师同意独自经营、以后的利润与风险与任永胜无关、任师在2012年5月底前给予任永胜利润230万元等内容,协议有双方签名并捺手印,有落款时间,其形式、内容合法。而任师、彭红英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协议是任师在受任永胜的胁迫之下签订的,也无证据证明任师受任永胜等胁迫的过程或经过,该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原审判决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以及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妥。另外,任师、彭红英提交《关于打击红木砍伐和经营行为的总理指导令》作为证据,主张合伙事务违反老挝法律,合伙利润无法实现。因该证据内容属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法令,形成于国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但任师、彭红英提交该证据并未按上述规定履行证明手续,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任师、彭红英以此为据欲以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亦并无不当。综上,任师、彭红英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师、彭红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审 判 员 侯旭东代理审判员 贾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美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