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杜新红与高学兵、黄靖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新红,高学兵,黄靖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杜新红,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高学兵,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黄靖立,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城。原告杜新红与被告高学兵、黄靖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新红、被告黄靖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新红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高学兵向平罗县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原平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银行”)贷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由原告与被告黄靖立、高学祥作为保证人,担保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贷款期限届满后,经银行多次催要,被告高学兵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原告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61765.67元。后在原告的起诉下,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高学祥向原告清偿3万元。被告黄靖立未在担保责任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学兵向原告偿还银行贷款本金3万元,逾期利息1765.67元,合计31765.67元;被告黄靖立在担保责任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杜新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客户回单一份、贷款还本客户回单二份、贷款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五张、宁夏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高学兵偿还宁夏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共计61765.67元的事实。被告黄靖立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息61765.67元包括另一担保人高学祥偿还的3万元。被告黄靖立辩称,被告高学兵贷款,由被告本人、原告杜新红、案外人高学祥担保属实。2012年4月30日,原告和银行信贷员找到自己,约定被告高学兵贷款下欠的9万元由担保人各偿还3万元,被告本人已于2012年7月30日向银行偿还本息共计31000元,故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靖立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出示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2张,证明已经偿还贷款本金28234.33元及利息2765.67元的事实。原告杜新红对被告黄靖立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不是被告黄靖立偿还的,而是被告高学兵从外地邮寄回来3万元委托黄靖立偿还的,因高学兵是黄靖立的姐夫。本院依职权调取(2012)平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黄靖立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高学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贷款担保承诺书及宁夏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虽为复印件,但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2)平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杜新红、被告黄靖立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29日,被告高学兵向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由原告与被告黄靖立、案外人高学祥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黄靖立于2012年7月31日替被告高学兵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8234.33元、支付利息2765.67元,共计31000元。原告杜新红于2012年8月替被告高学兵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61765.67元、支付利息95.85元,共计61861.52元。后原告杜新红向另一担保人高学祥追偿了31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高学兵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靖立未履行保证责任,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杜新红为被告高学兵向债权人黄河农村商业银行提供担保,由于被告高学兵未偿还借款本息,由原告杜新红代其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0861.52元。现原告向被告高学兵追偿债务本息合计31765.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0861.52元。因被告黄靖立已履行了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靖立在担保责任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新红本息共计30861.52元;二、驳回原告杜新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94元,由被告高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纪 智代理审判员 杨 静代理审判员 雷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琴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