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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郑勇超与李娇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勇超,李娇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752号原告郑勇超,男,回族,36岁。被告李娇,女,回族,36岁。原告郑勇超诉被告李娇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勇超及委托代理人孙爱兰,被告李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婚生女孩儿郑某某一直和原告生活。2012年10月24日被告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以被告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为由判决女儿由被告抚养。判决生效后,女儿仍然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不支付一分钱抚养费,更没有向法院申请过执行。只是在2013年3月23日晚上在没有给孩子买任何东西的情况下去家中看女儿一次,只和女儿待了五分钟。被告到幼儿园看望女儿三次,原告处于对女儿身心健康考虑,原告对被告到幼儿园看望女儿的行为进行制止。现原告起诉请求:1、变更婚生女儿郑某某归原告抚养;2、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女儿满十八周岁;3、被告支付自判决生效后原告垫付的抚养费,每月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离婚前女儿一直由被告照顾起居,关于抚养权,已经过两级法院审结由被告抚养。现在完全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与女儿不能见面及抚养,原告与女儿生活在一起是为了再次向法院提出变更抚养权,是为了要高额的抚养费。因原告一直没有稳定的收入,依靠父母和兄弟的救济生活,其文化水平低,有不良嗜好,且有不良记录。请求法院考虑孩子是女孩儿,被告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今后的生活及身心健康。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被告不同意变更,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从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出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生育一女郑某某。2012年11月19日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女儿郑某某由李娇抚养。郑勇超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2013年3月15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原、被告离婚至今,女儿郑某某一直随原告郑勇超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封中院审理离婚案件时的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证人证言、费用票据、民事判决书、录音资料、照片、手机短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离婚时虽然婚生女儿郑某某经法院判决由被告抚养,但事实上离婚后郑某某仍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避免原、被告因孩子的抚养权之争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原告要求变更女儿郑某某抚养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探望女儿的便利,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可每周探望女儿郑某某一次,具体方式为:被告于每周六上午九时至原告住处接女儿郑某某,并于当日十七时前将女儿送回原告住处,原告对此负有协助的义务。关于抚养费,综合被告经济情况及本地区经济消费水平,被告自2013年11月起于每月月底之前支付女儿生活费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女儿郑某某的抚养权,由被告李娇抚养变更为由原告郑勇超抚养;二、被告李娇自2013年11月起于每月月底之前支付女儿郑某某抚养费600元,至郑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三、被告李娇于每周六上午九时到原告住处接女儿郑某某,并于当日十七时之前将女儿郑某某送回原告住处,原告郑勇超对此负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苌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