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北京恒安鑫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友强又名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安鑫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友强又名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855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恒安鑫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文玲,��公司董事长,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南小营村东西大街2号。委托代理人薛新忠、郭保国,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友强又名李强,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恒安鑫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李友强提出反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薛新忠、郭保国到庭,被告(反诉原告)李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告)恒安公司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李友强(李强)以河北高阳顺畅毛巾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为原告生产小方巾,并对规格、重量、用料、包装等质量要求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试做了样品,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双方在原协议中明确了首批数量30万条,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万元,并为被告垫付了棉纱款6950元,但被告生产出的小方巾经我方在高阳现场检验,绝大部分不合格,原告要求被告将产品中的合格品挑选出来,被告口头答应,但是没有实际行动,到现在已经1年,被告始终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交货,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小方巾买卖合同,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3万元,赔偿原告垫付的棉纱款6950元及原告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6313��。被告(反诉原告)李友强辩称并诉称,原告严重违约,双方签订合同后确认了样品,我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后原告找出各种理由不提货,致使我方不得不降价处理,原告提供的棉纱,粘度小断头率高不能正常使用,给我方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告应再给付我方19349元。2011年8月20日,我以河北省顺畅毛巾厂的名义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我为反诉被告生产小方巾,首批数量为30万条。协议小方巾的质量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预付了3万元货款,并指定了生产小方巾的棉纱,收到反诉被告指定的棉纱我方支出样品,由反诉被告确认后开始生产,生产过程中发现其指定的棉纱捻度小,断头率高,工人无法操作,不能正常使用。后经多方咨询,采取补救措施,把已经整好的三个轴浆了一下,花费900元,另外还剩棉纱300斤,价值2139元,制造过程中由于断头率高给工人加薪2700元,织出残品20000条,价值7000元,给我方造成了极大损失。到2011年底,我方生产出了首批小方巾30万条,但反诉被告在第一次提货时以整理不合格为由未提货。2012年7月份,反诉被告带人来我厂对小方巾进行整理,共整理了十五万条,然后将其送至货运站。这批货物先送达京石转运站,反诉被告嫌此处运费贵,后又送到了宏利转运站。我要求反诉被告给付货款,被告却不付,说回去再打款,以后没有来取货。由于资金压力,我对此批货物只得以每条0.25元降价处理,致使亏损42000元。2012年3月份反诉被告已提走货物4000条,价值1560元。综上,反诉被告严重违约给我造成巨大损失,为此提出反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4739元并给付货款1560元。反诉被告恒安公司辨称,被答辩人在反诉状中称我方指定生产小方巾的棉纱与事实不符。我方只是通过签订合同要求小方巾为全棉。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提出不容易购买到全棉的棉纱,让我方帮助联系,我方遂通过自己的客户山东省夏津县茂盛毛巾有限公司为被答辩人联系了夏津县晟林纺织有限公司直接将棉纱发运到被答辩人处,被答辩人接到棉纱后进行生产,确认没有问题后,被答辩人又大批购进。被答辩人在反诉状中陈述的生产过程中的相关问题,不是棉纱质量问题,其应当通过加强职工培训和生产管理予以克服,被答辩人不能将生产中的问题推给答辩人。被答辩人在反诉中反复称答辩人到高阳提货的问题,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应承担运输费用,被答辩人有什么理由要求答辩人到高阳提货,被答辩人还称答辩人嫌运费贵是毫无道理的,运费的多少与答辩人利益无关,答���人不可能因运费问题刁难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应当及时将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小方巾运到答辩人处,其没有做到这一点,即是根本违约。被答辩人生产的小方巾质量问题十分严重,仅重量不达标就有85%左右,跳纱、杂色等问题也很多,被答辩人却在反诉状中以所谓“整理不合格”一言敝之,企图掩盖其产品的质量问题。被答辩人反诉中称其不向答辩人发货的原因是答辩人拒绝付款,从法律上讲,答辩人的付款义务在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运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小方巾义务在前,答辩人在付款问题上有先履行抗辩权,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发货,无权指责答辩人没有付款。答辩人承诺收到合格的货物后再通过银行汇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答辩人以何等价格出售自己生产的小方巾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上述行为使双方的合同彻底无��履行,是被答辩人的又一次违约行为,其取得的利益即使少于双方的合同,也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另外被答辩人计算损失的方法也明显不正确,双方订立合同的价格包括运输费用和税费,被答辩人就地销售货物,没有运费,且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成本大大降低,实际上被答辩人根本就没有损失,综上,被答辩人的反诉完全不能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友强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友强为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生产小方巾30万条。协议签订后原告恒安公司向被告李友强支付预付款3万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李友强生产��小方巾不合格,要求解除小方巾买卖合同,返还预付款3万元并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垫付的棉纱款6950元及为该合同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6313元,为此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出具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2、预付款汇款手续一份。3、棉纱款票据及山东省夏津县茂盛毛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夏津县晟林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4、高速费票据7张、汽油票据2张、食宿费票据6张及住宿费票据1张。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李友强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不认可,表示棉纱是原告(反诉被告)指定并购买,不是垫付的。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主张的因处理合同造成的各项费用,认为无法证实系处理该合同的费用,且关于误工费无法证明其误工天数及真实性。被告(反诉原告)李友强主张其因该合同造成经济损失54739元及原告(反诉被告)所欠货款1560元,为此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李某甲出具的证明1份、沧州市运河区民利洁卫生用品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所生产的方巾降价处理。2、四方浆纱厂收据一张、客户明白卡两张。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对该两组证据均不认可,并表示第一组证据中低价处理小方巾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开增值税发票,证明应加盖公章,而非财务章,且没有经办人签字。经被告(反诉原告)李友强申请,庭审中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甲证明其于一年前购买了李友强的小方巾11万多条,用做对外销售,但其没有营业执照,在购买时也未出具正式发票。其用于销售小方巾的门市名字及营业执照均不是李某甲的。证人李某乙、张某证明二人均在被告(反诉原告)李友强处上班,在生产小方巾过程中因棉纱质量问题,生产小方巾的工资每条增加一分钱。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经质证认为,三名证人的证明内容均不真实,三人均未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无法证实其身份,且不能证实棉纱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李友强对三名证人的证明内容均认可。上述事实有审理查明所列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友强签订小方巾生产协议及恒安公司给付李友强预付款3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该合同生产小方巾所用棉纱系原告(反诉被告)指定,因指定棉纱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造成损失,对此其提供的证人李某乙、张某的证明内容原告(反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仅有两名证人的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实生产小方巾所用棉纱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四方浆纱厂的收据一张及客户明白卡两张均未加盖公章,且被告(反诉原告)李友强无法证实该组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李友强主张的被告(反诉原告)恒安公司提走小方巾4000条,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仅认可提走650条,故本院认定提走小方巾的数量为650条,对此应予���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相应价款,依合同约定,小方巾的单价为0.39元/条,650条共计253.5元。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主张的预付款3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虽被告(反诉原告)李友强认为该合同系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不提货造成的未能履行,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故对恒安公司主张的返还预付款3万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主张的返还棉纱款6950元有夏津县晟林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一张及山东省夏津县茂盛毛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且被告(反诉原告)李友强对恒安公司提供棉纱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要求返还棉纱款6950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6313元,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笔费用与处理该合同之间的关联性,且被告(反诉原告)李友强不认可,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李友强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预付款3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李友强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棉纱款695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李友强小方巾款253.5元。四、驳回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项目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友强负担8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恒安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友强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萍人民陪审员 杨耀光人民陪审员 王学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书 记 员 王微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