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李建民与凯帝(上海)商业设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765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765号原告李建民。被告凯帝(上海)商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TEPHANEDEDIEU,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庭吉,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则达,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民诉被告凯帝(上海)商业设施有限公司(下称凯帝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民、被告凯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庭吉、林则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民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担任行政人事经理和投资决策顾问职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存在欠薪。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9000元。被告凯帝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是以劳动者的身份作出的诉请,但原告现在已经退休了,所以他不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在几年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以实际确认的方式确认了发放工资的数额,故不存在差额;且原告的权利主张也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从业人员。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行政人事经理和投资决策顾问职务,年薪为100000元,每月预发6000元;年底全部结清;在正常情况下原告每年递增工资,递增幅度为每月500元,至年薪为120000元时封顶。被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12年11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2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月工资为7000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同年6月28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523号裁决书作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案外人江苏凯帝商业设施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凯帝公司)设立日期为2011年9月19日,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为蒋某某,授权联络人及公司监事为原告。2013年3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出具声明及授权委托书,即日免去蒋某某总经理职务,授权黎某某行使公司的一切职权。2013年3月25日,被告新任总经理黎某某至被告办公处出具4份辞退函,宣布辞退蒋某某、原告、陈某某、范某某的决定,同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与原总经理蒋某某发生冲突。该辞退函主要内容为,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发现你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担任行政人事部经理期间,未尽到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未经股东同意为自己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在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公司任职;现公司决定自2013年3月19日起,正式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告公司未正常经营。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联络单、税单、江苏凯帝商业设施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上海百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声明及授权委托书、辞退函、事件接报回执单、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商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相关的工资年底全部结清。故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结清工资,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已受到侵害,劳动争议由此发生,原告应当在当年的年底起1年内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限,且无正当理由,丧失了实体胜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012年10月11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之后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2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在正常情况下原告每年递增工资,递增幅度为每月500元,至年薪为120000元时封顶的约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具备每年工资递增的条件,故2012年度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应为10000元。现被告仅支付月工资7000元,存在差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经核算后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凯帝(上海)商业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民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8173.9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秋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芙蓉代理审判员 周秋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