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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张庆、许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张庆,许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526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黄朝盛。委托代理人李挺。被告张庆。被告许琴。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诉被告张庆、许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台州银行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许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张庆、许琴因购辅料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以个人名下房产安吉县××22幢101室作为抵押担保。原告进行调查审核后认为其申请符合贷款条件,2012年5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融资总金额为170万编号为台银(高融)字第(1301121311)号的最高额融资协议,并签订了最高额170万元编号为台银(高抵)字第(13011213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3日。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庆、许琴签订了台银(借)字(1301123781)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止,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10万元整,贷款利率按月息8.25‰计息。贷款利息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金利息方式,首期付息日为2012年12月21日,末期还本付息日为2013年11月9日,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若未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11月10日,原告将110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张庆账户。2013年3月21日按季结息日,被告张庆、许琴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但是至2013年4月18日,被告张庆、许琴仍未归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借款人在当季的结息日后10天内不能付清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采取资产保全措施。因此,被告张庆、许琴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庆、许琴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利息35695元(暂算至2013年4月18日),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张庆名下湖州市安吉县××22号楼1单元101室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庆、许琴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台州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贷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借款事实;3、最高额融资协议1份,拟证明第三方抵押人同意融资额度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抵押物清单1份,拟证明第三方抵押人同意抵押的事实;5、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抵押房产的事实;6、账户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未归还本息。被告张庆、许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为原件、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庆、许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被告张庆作为融资申请方(甲方)、被告张庆、许琴共同作为抵押人(丙方),与融资提供方原告台州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一份(编号:台银(高融)字第(1301121311)号),约定:本协议项下的融资总金额为本金人民币170万元,该金额为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内发生的所有借款、承兑、保函及其他融资等的最高本金余额;抵押人为上述本金余额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本协议项下的融资发生期间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本协议项下每笔融资的具体金额、期限、利率、手续费、融资用途以及甲乙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按具体的信贷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项下融资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乙方与丙方另行签订编号为台银(高抵)字(1301121311)号的最高额抵押协议;等等。2012年11月8日,被告张庆作为借款人、被告许琴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台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台银(借)字(1301123781)号),约定: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9日止,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10万元;贷款利率按月息8.25‰计息,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计息;贷款用途为购沙发面料;借款人应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在当季的结息日后10天内不能付清贷款利息,或在贷款人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后10天内没有回复的,贷款人有权采取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其他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和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台银(高抵)字(1301121311)号的担保合同;等等。2012年5月8日,被告张庆、许琴共同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原告台州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台银(高抵)字(1301121311)号),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张庆)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人民币1700000元(本金及敞口)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抵押人同意以安吉××22号楼1单元101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主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本次最高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70万元;等等。双方就上述房产抵押办理他项权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1700000元、最高额抵押权(安房他证递铺字第592**号)。2012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张庆账号发放贷款110万元,被告正常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1日,但2013年3月21日结息日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仅于2013年11月9日贷款到期日从还款账户划扣166.22元本金,其余本息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台州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按季足额支付利息,已经构成对合同的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且案涉贷款原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也已经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剩余本息。故被告应当归还贷款本金1099833.78元(1100000-166.22),并支付利息35695元(计算至2013年4月18日)。被告张庆与被告许琴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仍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就未归还本息部分,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张庆、许琴将张庆名下位于湖州市安吉××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该抵押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许琴归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99833.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庆、许琴支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35695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18日,此后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张庆名下的位于湖州市安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安房他证递铺字第592**号);四、驳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21元,由被告张庆、许琴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张庆、许琴承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张庆、许琴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2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妍妍审 判 员  许 炯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卢方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