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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三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钰与被告张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钰,张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433号原告张钰委托代理人刘娇被告张溯原告张钰与被告张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立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桂萍(主审)、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通过证明人杨维均相识并成为朋友,2011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3万元,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诉请。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被告张溯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因被告未偿还此款,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借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钰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立文代理审判员  徐桂萍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迎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