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汪某在淳安县姜家镇双溪村双溪口自然村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汪休宁发生纠纷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汪某用铁锹击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11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汪休宁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休宁的陈述;证人汪美连、汪水根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登记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汪休宁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