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张四化与胡大杰继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化,胡大杰,胡大定,胡大训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1242号原告张四化,男,1982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绍刚,男,1980年2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大杰,男,1936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胜华,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大定,女,1942年1月3日出生。被告胡大训,女,1949年5月20日出生。被告胡大定、胡大训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兴旺,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四化与被告胡大杰、胡大定、胡大训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四化于2013年11月13日以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四化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四化撤回对被告胡大杰、胡大定、胡大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张四化自愿承担。审 判 长 吴廷杰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曹素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